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全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
07號、23317、27300、28402、2889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29694號、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29892號、112年度偵字第4689、4835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全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全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 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 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 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 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阿豪」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許,先由劉 全益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嗣已返 還)及密碼均提供予「阿豪」,容任「阿豪」使用本案帳戶 ,嗣「阿豪」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騙手法,向 如附表一所示林家淇等12人施以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林家 淇等1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內,劉全益再依「阿豪」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日期、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 款項,再一併交予「阿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全益因而預計可獲取提領金額 0.6%之款項作為報酬,惟迄今僅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林家淇等12人發覺遭到詐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家淇、蘇柏霖、陳金女、邱宥荃、陳亭儒、劉美玉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楊雅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邱創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林慧 娟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李佩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 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劉全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4號卷第83、178頁、 本院第5號卷第41至42頁、第74頁、本院第157號卷第45、56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阿豪」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 ,並交付予「阿豪」,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因「阿豪」在做精品買賣,提及他欠銀行錢不能使用 自己帳戶,所以跟伊借本案帳戶讓客戶匯款進來,伊在幫忙 提領款項並交給「阿豪」,伊真的不知道提領款項是贓款云 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方式,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豪」使用,「阿豪 」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由「阿豪」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將如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 阿豪」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分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 一併交予「阿豪」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4號 卷第75、77頁、本院第5號卷第34、37頁、本院第157號卷第 43至4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人證及書證在 卷可資佐憑,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阿豪」作為收 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且被告復依「阿豪」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再交付予「阿豪」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與「阿豪」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之理由: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 「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 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 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 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 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 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 」),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 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 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 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 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 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 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
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 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轉帳之必要。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已滿23歲,自承高職畢業,18歲畢業後曾在家樂福工作 ,現在從事洗車一職(見本院第4號卷第195頁、本院第5號 卷第91頁、本院第157號卷第73頁),顯有一般知識水準且 具一定社會經驗,理當具有加以查證之警覺及能力;併參酌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跟「阿豪」是用通訊軟體聯絡,後來 「阿豪」退出通訊軟體,就無法再連絡「阿豪」,也不知道 「阿豪」的真實姓名,另外「阿豪」叫伊提供本案帳戶時, 有拍伊的身分證留存,因為怕伊把錢拿了就跑,伊後來也沒 有向「阿豪」確認匯入的款項是否正當合法等語(見本院第4 號卷第75至76、197頁、本院第5號卷第35至36頁、第93頁、 本院第157號卷第75頁),堪認被告理應知悉於金融機構開設 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均係基於個人之社會信用,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如欲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應會交付與己身有強 烈信賴關係之人,或再三確認匯入款項之來源,然被告既不 知悉「阿豪」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更遑論進一步查核其 之信用及所言是否實在,即逕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 碼,並容任他人匯入款項,又未確認匯入款項來源,即依「 阿豪」指示提領後轉交予「阿豪」,足見被告係抱持僥倖嘗 試之心理,縱使帳戶遭對方用以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仍無所謂 之心態,未多加查證、詢問,即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極可能為財產犯罪之人,並為其提款及交付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得檢警難以追查 ,是被告就其所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情事,自 難諉稱不知。況連共犯即「阿豪」都知悉避免被告未聽從其 指示進行臨櫃提領款項,或提領後自行私吞款項,遂拍攝被 告身分證資料予以留存,俾利日後得以究責或追討。反觀身 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阿豪」之被告,卻未要 求「阿豪」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被告如此迥異於常情之舉, 諒必被告與「阿豪」間必定存有一定之默契(即犯意之聯絡 )。更有甚者,被告於111年5月4日偵查中竟供稱:111年1 月17至24日的款項都是伊自行提領,伊也有叫「阿豪」自己 領,但「阿豪」說自己的帳戶要自己領,假如「阿豪」去提 領的話,他就會變成車手等語(見偵一卷第158頁),益見 被告清楚明白本案帳戶具有個人專屬性,本不應隨意提供他 人使用,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阿豪」使 用,並協助提領轉交,足認被告主觀上至少認知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會讓「阿豪」用來收取詐騙所得, 仍容許其自然發生,具有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
⒊又自詐欺犯罪計畫之角度觀察,實施詐騙者對其所使用供詐 騙所得匯入帳戶之控制程度,及受其指示前往收取、交付傳 遞款項等人之舉措,關乎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得手,若非取款 者就詐騙及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而與實施詐騙者為有一定犯 意聯絡,或實施詐騙者有進行一定之防範措施,取款人於款 項匯入帳戶後,或於實際提領時即可能將款項私吞,或與檢 警、銀行人員配合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亦恐 牽連其他成員,故實施詐騙者對傳遞款項之人應具有犯意聯 絡之基本信任基礎,否則至少會設置一定程度之防範措施, 始合乎常情。被告固無法知悉「阿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惟「阿豪」卻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資料供其拍照留存,併 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其持有,避免產生被告 領取贓款後未如實繳回之風險,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第4號卷第76至77頁、本院第5號卷第36至37頁、本院第157 號卷第43至44頁),足見「阿豪」利用保管被告身分證資料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措,作為控管或降低被告未聽 從其指示進行臨櫃提領,抑或提領後逕自將款項私吞之風險 。尤其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於111年1月17日10時45 分至12時51分,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共1,970,000元;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於111年1月18日15時30分,自本案帳 戶臨櫃提領1,12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被告於 111年1月20日10時33分至14時9分,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共2 ,26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於111年1月24日12 時42分,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780,000元後,並均於臨櫃提 領同日(即111年1月17日、18日、20日、24日),各交付1, 970,000、1,120,000、2,260,000、780,000元予「阿豪」, 同時「阿豪」也有指示被告,於未接獲提領款項訊息之其他 時間,不能自行前往銀行臨櫃提領,並於被告獨自臨櫃提領 完後約1至1.5小時,「阿豪」會與被告聯絡,隨後兩人相約 在被告提領款項處附近交付提領款項等節,亦經被告供陳在 卷(見偵一卷第218至219頁,本院第4號卷第75至76、196頁 、本院第5號卷第35至36、92頁、本院第157號卷第74頁), 並有被告111年1月17日10時45分、12時51分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贓款1,370,000 、600,000元、111年1月20日10時33分、14時9分、111年1月 24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 櫃提領贓款1,650,000、610,000、7,800,000元之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見偵 一卷第15至33頁、警五卷第65至71頁、警六卷第61至65頁) ,可知被告自本案帳戶陸續獨自領出1,970,000、1,120,000 、2,260,000、780,000元後,因被告業已提領完畢,縱使「 阿豪」握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被告之身分證資料,因「阿 豪」並未隨侍在側監看,被告仍有可能利用其獨自一人保管 上揭款項之機會(即獨自持有款項時間約1小時至1.5小時) ,選擇私吞上揭款項,抑或被告也可能因為等候期間經檢警 察覺有異,以致向檢警舉發或是配合查緝本案詐欺案件等風 險,然「阿豪」卻在被告臨櫃提領期間未即時實施防範措施 (如派人跟隨被告提領款項,抑或使用網路銀行進行大筆金 額轉帳),若非被告就詐欺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等犯行,與「阿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殊難想 像「阿豪」何以信任被告至此,益徵被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 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並提領轉交款 項之行為,可能係屬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已然有所預見 卻仍執意為之,縱因此致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具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阿豪」之立場以觀,被告也是 透過網路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並無具有堅強可信的信賴 關係存在,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阿豪」大可自己處 理即可(如請客戶面交款項),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 提高轉手風險,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代為提款之理,足見被 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又被告上開所辯,直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憑,故本院實難 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與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 區別,係前者之行為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 擔犯罪行為且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後者係行為 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言。準此,倘行為人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 行為分擔,縱其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構成共同正犯,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詐欺取財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本案「 阿豪」向被告徵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向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即通知被告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行為係屬取 得財物之行為,自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被告既對「阿 豪」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上述不確定故意,不僅負責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阿豪」使用,更實際分擔領取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作,顯見被告主觀 上非僅幫助詐欺正犯犯罪之意思,而係與詐欺正犯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⒉再者,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豪 」,供「阿豪」作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並親自提領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交予「阿豪」,是被告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 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已積極 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結果,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阿豪」 進行詐欺取財之用,另參與將本案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提領 轉交之行為,就此部分已屬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以,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2罪)。 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詐欺所得款 項之行為,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而其依「阿豪」指示將 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再交付予「阿豪」,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 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12罪)。 ⒌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與「阿豪」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犯行,因告訴人或被害人既然不同,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各次犯行自是犯意有別、時間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
⒍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部分,固以被告於111年6月10日、111年 7月17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欠人家錢,「龔小銘」即同案被
告龔冠銘就說有個賺錢的機會,便介紹伊與「阿豪」認識, 「阿豪」跟伊說買家會把錢匯入伊的帳戶,伊在幫忙提領, 在伊領前會先把錢交給「阿豪」確認,之後在當天或隔天龔 冠銘就會聯繫伊,約在當天或隔天晚上於凱旋夜市大門前方 與伊面對面交付報酬,迄今伊自龔冠銘手上取得12,000元等 語(見偵一卷第218至219頁、併警三卷第50頁),認被告係 加入綽號「龔小銘」、「阿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惟:
⑴被告於案發後首次於111年3月15日警詢時僅供稱係「阿豪」 跟伊借帳戶,未提及同案被告龔冠銘等語(見併警一卷第1 至4頁),嗣於111年5月4日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羈押庭 )時改稱:係「哲豪」介紹的「阿豪」跟伊說因為欠銀行錢 ,自己帳戶無法使用,但需要帳戶收取別人欠款,伊才會把 帳戶借他,伊跟「哲豪」認識很久,所以才會相信他,現在 已經沒有這個人的手機號碼等語(見偵一卷第14、158頁、 本院聲羈卷第22至23頁),再於111年6月10日、7月17日警 詢時始改稱:仲介人是「龔小銘」即同案被告龔冠銘,不是 「哲豪」,他說他朋友「阿豪」從事精品買賣,伊只要幫忙 把錢領出來就能拿到報酬,提領交付款項後,「龔小銘」就 會聯絡伊交付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218至219頁、併警三卷 第50頁),足見被告就招募者之身分乙事,前後供述相左, 同案被告龔冠銘是否係招募者已有可疑。況被告迄今仍未提 出手機對話紀錄或收受報酬之取款憑證以佐其說,故此部分 尚難據被告單一瑕疵指訴,遽認同案被告龔冠銘有何共同參 與本案之犯罪舉動,而檢察官亦同本院認定,以112年度偵 字第48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存卷可參(見併偵三卷第57至60頁)。 ⑵準此,被告上開指訴同案被告龔冠銘部分既不可採,則依卷 內證據僅能認定與被告接觸之人為「阿豪」一人,未見尚有 與其他人聯繫或接觸之情,況且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中 ,不乏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從目前卷證判斷亦僅能認定「 阿豪」即係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被 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正犯有二人以上等節,依現有卷證並無 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 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此有所知悉,故被告本案所 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 訴法條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第4號卷第198頁、本院第5號卷第9 4頁、本院第157號卷第76頁),使當事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亦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移送併 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編號6所示移送併辦部 分(112年度偵字第4689號)、編號1至3、6、9至12所示移 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835號),因均與檢察官起訴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2所示犯罪事實(即111年度偵 字第13907、23317、27300、28402、28898號,由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均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 件,已為本院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 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有111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 可憑(見併偵一卷第57頁) ,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所示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爰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 行未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予交付,致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酌以被告雖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迄今仍未能坦認己非之態度,又未 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 原諒,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先前未有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洗車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家庭成員為奶奶、經濟狀況 普通、前因動脈狹窄在心臟部分進行手術(見本院第4號卷 第198至199頁、本院第5號卷第94至95頁、本院第157號卷第 76至77頁),暨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 數額之多寡、被告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獲報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2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2次犯行之時間雖相隔不遠, 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惟侵害之法 益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 額約2,880,000元,且被告透過臨櫃提領之金額龐大,即如 附表一所示111年1月17日提領共1,970,000元、1月18日提領 1,120,000元、1月20日2,260,000元,1月24日提領780,000 元,堪認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 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犯罪情節非輕,可見被告法敵對 意志偏高,有較高矯正必要性,兼衡以被告之年齡、前科品 行、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情狀, 就被告所處12罪即各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為被告供 承在卷(見併警一卷第2頁),復有前揭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且經本 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是本案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部分雖已扣案(見偵一卷第85至91頁) ,惟其等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 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非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贓款後,共獲得報酬12,000元乙情,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第4號卷第74頁、本院第5號卷第 34頁、本院第157號卷第43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 為12,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始應沒收。本案遭被告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 之報酬12,000元),既已由「阿豪」取走,已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加入綽號「龔小銘 」、「阿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為如附 表一編號1至3、6至12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即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7、23317、27300、28402 、28898號起訴書,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審理)。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 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91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依本案卷證所示,被告係依 「阿豪」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2「提領日期、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2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交付予「阿豪」,可見 被告所接觸者僅有「阿豪」,業經本院敘述如上,礙難認定 本案尚有其他參與詐欺之人,遑論被告是否認識所參與者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故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 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此部分之犯罪故意,罪嫌即有不足,惟 此部分與上開有罪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2所示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退併辦部分
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移送併辦 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編號6所示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4689號)、編號1至3、6、9至12所示移送 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835號),其中有關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即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7、23317、27300、28402
、28898號起訴書,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審理), 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 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難認與前述五所示案件有何同一案件關係,顯非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辦,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吳協展、宋文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檢察官盧葆清、林恒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附表編號1所示) 林家淇(提告) 「阿豪」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家淇誆稱:可在BIT-C平台上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家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1月17日9時24分 500,000元 劉全益 111年1月17日10時45分 中國信託博愛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1,370,000元 1.林家淇警詢證述(偵一卷第35至40頁、偵一卷第42至45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111年2月24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7至48頁、第249至251頁) 3.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17日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林家淇)(偵一卷第254頁) 4.林家淇與暱稱Bit-C客服967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52至253頁) 5.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其內頁明細(林家淇)(偵一卷第257至260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表(偵一卷第17至21頁) 7.劉全益111年1月17日10時4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贓款1,370,000元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一卷第31頁) 2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附表編號2所示) 蘇柏霖(提告) 「阿豪」於111年1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柏霖誆稱:可在BIT-C平台上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柏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1月17日9時25分 100,000元 1.蘇柏霖警詢證述(偵一卷第49至53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111年2月22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55頁、第261頁) 3.渣打銀行網路銀行111年1月17日匯款明細截圖(蘇柏霖)(偵一卷第262頁) 4.蘇柏霖與暱稱Bit-C客服967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63至267頁) 5.蘇柏霖與暱稱助教-mairyn美玲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67至270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表(偵一卷第17至21頁) 7.劉全益111年1月1 7日10時45分許於 高雄市○○區○ ○○路00號(中 國信託銀行博愛 分行)臨櫃提領 贓款1,370,000元 之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偵一卷 第31頁) 3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附表編號3所示) 李鴻量 「阿豪」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鴻量誆稱:可在BIT-C平台上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鴻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1月17日11時18分 450,000元 劉全益 111年1月17日12時51分 中國信託博愛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600,000元 1.李鴻量警詢證述(偵一卷第56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71頁) 3.合作金庫銀行111年1月17日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72頁) 4.李鴻量與暱稱Cos enLi阿勝於手機 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截圖( 偵一卷第275至27 6頁) 5.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偵一卷第273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表(偵一卷第17至21頁) 7.劉全益111年1月17日12時51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贓款600,000元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一卷第31頁) 4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林慧娟(提告) 「阿豪」於111年1月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慧娟誆稱:可在BIT-C平台上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慧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1月18日13時15分 800,000元 劉全益 111年1月18日15時30分 中國信託博愛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此分行可從交易分行交易序號及交易代號設備代理行均同編號1至3所示臨櫃提領之交易分行交易序號及交易代號) 1,120,000元 1.林慧娟警詢證述(警五卷第5至6頁、警五卷第7至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111年6月30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17至49頁) 3.中華郵政彙總登摺明細(警五卷第55頁) 4.林慧娟與暱稱Bit-c亞太金牌客服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56至63頁) 5.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7至71頁) 5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李佩珍(提告) 「阿豪」於111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佩珍誆稱:可在BIT-C平台上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佩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1月20日9時35分 100,000元 劉全益 111年1月20日10時33分 中國信託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650,000 1.李佩珍警詢證述(警六卷第7至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111年10月6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機制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1至12頁、第15至37頁) 3.華南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41頁) 4.李佩珍與暱稱李朝勝Cosen.Li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47頁、第53頁) 5.李佩珍與暱稱陳靜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47至49頁、第55頁) 6.李佩珍與暱稱BIT-C專線客服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51頁) 7.李佩珍與暱稱張欣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57頁) 8.李佩珍與暱稱Cherry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59頁) 9.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六卷第63至64頁) 10.劉全益111年1月 20日10時33分許 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 三民分行)臨櫃 提領贓款1,650, 000元之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偵 一卷第32頁) 6 (提告)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附表編號4所示) 楊月娟 「阿豪」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月娟誆稱:可在BIT-C平台上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月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1月20日9時37分 50,000元 劉全益 中國信託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楊月娟警詢證述(偵一卷第59至6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1年2月22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61頁、第277至278頁、併警二卷第9至31頁) 3.上海商業銀行網路銀行111年1月20日匯款明細截圖(偵一卷第279頁) 4.楊月娟與客服971(Miya)於BIT-C投資網站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80頁) 5.楊月娟與暱稱李朝勝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80頁) 6.楊月娟與暱稱Bit-C客服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80頁) 7.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表(偵一卷第17至21頁) 8.劉全益111年1月20日10時3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贓款165萬元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一卷第32頁) 7 (提告)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附表編號5所示) 楊雅秋(提告) 「阿豪」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雅秋夫妻誆稱:可在BIT-C平台上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雅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1月20日9時51分 50,000元 1.楊雅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6至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111年2月22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0至16頁) 3.楊雅秋提供bit-c網站內容之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至18反頁) 4.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23頁) 5.劉全益111年1月20日10時3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贓款1,650,000元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一卷第32頁) 8 (提告)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附表編號6所示) 邱創彬(提告) 「阿豪」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創彬誆稱:可在BIT-C平台上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創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1月20日10時3分 50,000元 1.邱創彬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2至12反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111年2月24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4至32頁) 3.元大銀行網路銀行111年2月24日匯款明細截圖一(警二卷第34頁) 4.元大銀行網路銀行111年2月24日匯款明細截圖二(警二卷第34頁) 5.邱創彬提供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虎年紅利團群組之頁面截圖(警二卷第35頁) 6.邱創彬與暱稱Bit-c金牌客服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5反至64頁) 7.邱創彬與暱稱Cosen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4頁) 8.邱創彬與暱稱小幫手靜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4反至74反頁) 9.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至11頁) 10.劉全益111年1月20日10時3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贓款1,650,000元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一卷第32頁) 111年1月20日10時7分 50,000元 9 (提告)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附表編號7所示) 陳金女(提告) 「阿豪」於110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金女誆稱:可在BIT-C平台上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金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1月20日12時24分 200,000元 劉全益 111年1月20日14時9分 中國信託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610,000元 1.陳金女警詢證述(偵一卷第62至6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111年3月3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65頁、第283至285頁) 3.永豐銀行111年1月20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一卷第282頁) 4.陳金女提供暱稱李朝勝Cosen Li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截圖(偵一卷第286頁) 5.陳金女提供暱稱林思韻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截圖(偵一卷第286頁) 6.陳金女提供暱稱Bit-c客服經理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截圖(偵一卷第286頁) 7.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劉全益)(警三卷第8至10頁) 8.劉全益111年1月20日14時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贓款610,000元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一卷第32頁) 10 (提告)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附表編號8所示) 邱宥荃(提告) 「阿豪」於110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宥荃誆稱:可在BIT-C平台上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宥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13時21分 280,000元 1.邱宥荃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2至1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111年2月23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14至31頁) 3.邱宥荃與暱稱Bit-c客服經理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32至39反頁) 4.邱宥荃提供Bit-c投資網站及其網址之截圖(警四卷第38至38反頁) 5.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劉全益)(警四卷第9至11頁) 6.劉全益111年1月20日14時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贓款61萬元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一卷第32頁) 11 (提告)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附表編號9所示) 陳亭儒(提告) 「阿豪」於111年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亭儒誆稱:可在BIT-C平台上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亭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13時34分 100,000元 1.陳亭儒警詢證述(偵一卷第66至68頁)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111年1月24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69至70頁、第307至310頁) 3.中華郵政111年1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313頁) 4.陳亭儒與暱稱李朝勝Cosen Li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14至315頁) 5.陳亭儒與暱稱林思韻Chole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15至320頁) 6.陳亭儒與暱稱Bit-c亞太區客服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20至322頁) 7.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表(偵一卷第17至21頁) 8.劉全益111年1月20日14時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贓款610,000元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一卷第32頁) 12 (提告)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附表編號10所示) 劉美玉(提告) 「阿豪」於110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美玉誆稱:可在BIT-C平台上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美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24日10時47分 150,000元 劉全益 111年1月24日12時42分 中國信託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780,000元 1.劉美玉警詢證述(偵一卷第77至7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111年3月1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80至81頁、第323頁、第327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表(偵一卷第17至21頁) 4.劉全益111年1月24日12時42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贓款780,000元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一卷第33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 編號1 劉全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 劉全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 劉全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 劉全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5 劉全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一編號6 劉全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7 劉全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8 劉全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9 劉全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0 劉全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1(劉全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適用) 劉全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2 劉全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