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泊諺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金
簡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刑事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768、24540、2474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泊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李銘偉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
事 實
一、陳泊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 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 某日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大順二路口,將玉山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 年4月28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高雄前鋒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以上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銘偉、巫思 萱、謝雅雲(下合稱李銘偉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銘偉、巫思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謝雅 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陳泊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如附表所示李銘偉等3人被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 經過,也已經告訴人李銘偉等3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李銘偉等3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憑證與LINE對話紀 錄各1份、玉山銀行及郵局函覆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以上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持用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 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 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於行為時已是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卻將本案玉山銀、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 使本案金融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 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 ,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先後提供以上玉山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均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 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告各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各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
人員詐騙告訴人李銘偉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以上玉山銀、郵局帳戶之前 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是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共2罪(即 如附表編號1部分構成1罪、附表編號2-3部分構成1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理由
一、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安 排調解期日調解,已與告訴人謝雅雲、巫思萱2人達成和解 ,全數賠償謝雅雲、巫思萱2人財產損失,有調解筆錄、匯 款申請書在卷為憑;㈡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 ,依法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顯有未 合。是以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 仍輕率提供其名下玉山銀及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李銘偉等3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李銘偉 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有別、2次犯行之被害人數不同(附表編 號1部分僅被害人李銘偉1人;附表編號2-3部分之被害人為 巫思萱、謝雅雲2人,被害人數較多者之量刑應較重)、復 考量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謝雅雲、巫思萱2人達 成和解,全數賠償2人財產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以被 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手段及情節相似且犯罪時間密集等 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後段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上 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即謝雅雲、巫思萱2人達
成和解,全數賠償2人財產損失,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斟 酌告訴人李銘偉於調解期日未到庭參與調解,被告應有賠償 之能力與意願,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若被告日後 未能依照緩刑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 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合此敘明。
四、被告雖將以上玉山銀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 訴人李銘偉等3人匯入以上玉山銀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 權限,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李銘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以手機簡訊通知李銘偉已獲50萬元貸款資格並要求加LINE,並以LINE對其佯稱:需另支付貸款金額1/10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銀帳戶。 111年4月15日11時13分許,匯款29,600元 2 謝雅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永豐分期經理」之帳號向謝雅雲佯稱:可申辦貸款,惟需支付風險保證金等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4月28日14時47分許,匯款10,000元 3 巫思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以手機簡訊通知巫思萱招聘線上接單員要求其加LINE,並以LINE對其佯稱:可儲值加入會員操作任務賺取獎勵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4月28日18時28分許、19時23分許、21時31分許,各匯款11,400元、8,000元、1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