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號
KSDM,112,金簡上,1,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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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冠瑜


選任辯護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2日111年度金簡字第55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244號、第20
977號、第23417號、第23764號、第23982號、第24493號、第267
37號、111年度偵字第3617號、第11510號、第22206號),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9844號、111年度偵字第2878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冠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冠瑜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 潭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懷德」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陳懷德」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板橋分局、中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辯護人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因筆錄記載有誤,主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無證 據能力(院一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本院為釐清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被告供述之筆錄內容是否正確,依法勘驗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之錄影內容。經本院對照所勘驗該錄影檔 案,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所載內容,互核均相符合 (院一卷第249頁、第255頁至第265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 5頁)。從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問答內容,無辯護 人所指筆錄記載錯誤之情形。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內容,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找工作 ,對方臉書社團說要找帳務人員,工作內容可以直接上班, 包吃包住幫忙管錢,要住在那邊不能每天回家,實際工作是 會計還是出納我不知道,薪資說可能兩週新臺幣(下同)2至3 萬元,但我因為有爸爸要照顧不能離家工作,對方說也可以 在家工作,但要交付帳戶測試是否有扣薪及登記員工身份, 對方有傳照片給我證明他不是詐騙集團,我們是用臉書訊息 對話,但我已經將對話刪除云云。惟查:
(一)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帳戶資料予「陳懷德」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中信帳 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卉姍李孟翰、徐 德昌黃皓怡林英祥楊琇雲蔡玉珊吳士霖黃駿杰沈柏佑劉佳雯、龐德浩、李晏芳曾瀞平林文俊、林 敬筌、楊秉嫺、林冠芊林德慧(下稱陳卉姍等19人),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陳卉姍提出LINE對話



記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孟翰提出網路 銀行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UBXOR平台畫面截 圖;告訴人徐德昌提出MET平台畫面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 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皓怡提出網路銀行轉帳 紀錄截圖、UBXOR平台畫面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告訴 人林英祥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照片、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琇雲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吳士霖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與存摺節本;告訴 人黃駿杰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未結帳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劉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 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龐德浩提出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LINE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李晏芳提出LINE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曾瀞平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 對話紀錄截圖、CMI平台畫面截圖;告訴人林文俊提出網路 銀行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MET平台畫面截圖 ;告訴人林敬筌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秉嫺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冠芊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 圖;告訴人林德慧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中信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 騙陳卉姍等19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 轉匯一空。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要找工作,要交付帳戶測試是否有扣薪 及登記員工身份云云。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係為測試是否有扣薪及登記員工身份之原因而交付 中信帳戶資料。再者,被告辯稱已刪除與對方之臉書訊息對 話,然被告卻能提供①與暱稱Peter999對話截圖、②點數異動 查詢、③吳若鵬駕照翻拍照片、④手機顯示金額及時間之記事 內容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7頁至第42頁),是被告何以僅刪除 與對方對話紀錄,卻獨留對方所提供上開截圖及翻拍照片, 已有疑問。況且,被告所提供上開資料,有以下不合理之處 :1、①與暱稱Peter999對話截圖,其上沒有顯示日期,且對 方暱稱為Peter999,而非「陳懷德」,難認與被告所辯上開 內容有何關聯。2、④手機顯示金額及時間之記事內容翻拍照 片,其上沒有顯示日期及時間、內容亦與交付帳戶之原因沒 有任何關聯,難認與被告上開所辯有何關聯。3、被告於本



院審理及警詢辯稱伊於110年6月2日前往銀行掛失本件中信 銀行帳戶金融卡,由行員協助打電話給客服辦理掛失,當時 行員說中信銀行帳戶已成警示帳戶(院一卷第252頁,警七卷 第4頁),是被告顯然至遲於110年6月2日已知悉本件中信帳 戶已遭詐騙集團利用成為警示帳戶。而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係於110年5月26日至110年5月30日遭詐騙匯款,已如前述 。②點數異動查詢,其上檔案建時間為110年6月5日15時52分 ,表示該點數異動查詢必定係在110年6月5日15時52分後某 時所為。被告於110年6月2日已知悉自己先前所提供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已遭警示,甚至仍於110年6月5日15時52分後某 時自對方取得上開②點數異動查詢,被告卻仍刪除與對方之 對話紀錄,獨留上開②點數異動查詢供本院參考,所作所為 已有可疑之處。況且,被告所取得上開②點數異動查詢,既 係110年6月5日15時52分後某時查詢後之結果,顯然係被告 交付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所取得之文件,不足證明 其交付本件中信帳戶「前」主觀上有確信合法之依據。被告 甚至仍於本院審理辯稱上開②點數異動查詢係伊於110年6月2 日掛失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前」所取得云云(院一卷第253頁 ),顯然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4、③吳若鵬駕 照翻拍照片僅係證件照片1紙,沒有相關對話紀錄,不知從 何取得,亦無法證明係「陳懷德」所傳送之照片,且該駕照 之本人姓名亦非「陳懷德」,難認該證件照片與被告上開所 辯內容有何關聯。是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交付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原因為何,所辯又有上開諸多可疑 或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處,已難採信為真。是以,依據本 案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中信銀行 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自己不認識並自稱「 陳懷德」之陌生男子使用,此部分事實,至為明顯。(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四)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 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 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 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2 餘歲,學歷為大學畢業(見警一卷第4頁),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 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 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 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 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 得人身分之效果。
(五)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中 信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且被 告亦自承其提供中信帳戶係供「測試帳戶」是否有被扣薪等 語(見偵一卷第14頁);又被告亦自陳:因為帳戶裡面沒有 錢,自己不會有什麼損失,還可能可以順利領到薪水等語( 見偵一卷第15頁),均足認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 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 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 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 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 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 仍決意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 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 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被告雖有將中信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 、分擔詐欺告訴人陳卉姍等19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定被告已預見本件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 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陳卉 姍等19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中信帳戶轉匯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二所示部分,因與本案起訴即 附表一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時未 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移 送併辦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 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陳卉姍等19人金錢 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陳卉姍等19人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 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陳卉姍等 19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陳卉姍等19人 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一、二所載)、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 行,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陳卉姍等19人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難認甚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件中信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 人陳卉姍等19人匯入本件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0條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卉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卉姍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卉姍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若要提領需支付押金及稅金云云,致陳卉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30日20時37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3764號 110年5月30日20時37分許 2萬元 2 李孟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李孟翰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孟翰佯稱:配合平台匯款保證金可獲利云云,致李孟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28日13時57分許 1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4493號 110年5月28日13時58分許 10萬元 3 徐德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底起,在網站刊登博奕廣告,徐德昌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德昌佯稱:可入資MET平台投資云云,致徐德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26日14時4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4時42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0244號 4 黃皓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皓怡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UBXOR外匯交易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黃皓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27日13時28分許 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0244號 110年5月31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31日14時26分許 9萬元 5 林英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林英祥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英祥佯稱:可至MET投資網站,在博弈遊戲開外掛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英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27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0244號 110年5月27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28日14時21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28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6 楊琇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琇雲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數碼創投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琇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28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0244號 7 蔡玉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蔡玉珊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玉珊佯稱:可至亞東娛樂平台博弈網站註冊儲值獲利云云,致蔡玉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30日23時1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3時24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0244號 8 吳士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22時45分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吳士霖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士霖佯稱:可獲得本金10倍之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士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30日23時22分許 2萬5,3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6737號 9 黃駿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黃駿杰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駿杰佯稱:可儲值遊戲點數後轉出代操獲利云云,致黃駿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30日19時48分許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3982號 10 沈柏佑 沈柏佑於110年4月11日,在網站見博弈遊戲廣告,並佯稱:可儲值點數在FUN88娛樂城網站後交由專人代操獲利,欲領出獲利須支付解鎖費用云云,致沈柏佑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30日16時28分許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3417號 11 劉佳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8時許,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劉佳雯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佳雯佯稱:可加入NSX AGENTQUERY平台在老師指導下操作獲利,惟須支付指導費云云,致劉佳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28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617號 110年5月29日15時34分許 1萬元 12 龐德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龐德浩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龐德浩佯稱:可加入NISA平台操作獲利,欲領出獲利須支付2成傭金云云,致龐德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27日13時50分許 10萬5,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0977號 13 李晏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李晏芳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晏芳佯稱:投資會帶領操作獲利,若欲領出獲利須支付技術服務費云云,致李晏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26日13時28分許 37萬6,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2206號 14 曾瀞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曾瀞平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瀞平佯稱:可加入「CMI全球創投先鋒技術平台」投資云云,致曾瀞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26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1510號 15 林文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15時24分許,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林文俊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文俊佯稱:可加入「MET GLOBAL INVESTMANT」平台操作投資云云,致林文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5月31日15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1510號 110年5月31日15時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林敬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間,以LINE暱稱「客服人員」向林敬筌佯以介紹投資之方式,並謊稱加入LINE群組,依照群組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敬筌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5月27日14時15分許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楊秉嫺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指導員雨婷」向楊秉嫺佯以介紹投資之方式,並謊稱加入LINE暱稱「李書豪」老師,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楊秉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5月27日14時49分許 20萬元 3 林冠芊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LIN」與林冠芊認識,雙方互加LINE成為好友,並謊稱投資台平,加入LINE群組,依照LINE暱稱「郭冠哲」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冠芊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5月30日15時47分許 3萬元 4 林德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MI客服」與林德慧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操作遊戲獲利云云,致林德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5月27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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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