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84號
KSDM,112,金簡,384,202305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89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98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0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啟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啟明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2月間某時,經年籍不詳友人之介紹,將其申辦之第一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與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隨即以附表所 示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附表所示之 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贓款轉至詐 欺集團成員管領之其他帳戶,藉以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啟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羅宥榛、劉韋安、莊柔萱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羅宥榛、 劉韋安、莊柔萱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莊柔萱網 路轉帳頁面2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之向他人 詐取財物、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 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羅宥 榛、劉韋安、莊柔萱等3人,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應減 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被害人3人 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填補,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審酌如附表所示 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兼衡其教育程度、 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詐得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 使用,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拿到 報酬(見審金訴卷第9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被告非 實際上提款之人,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玲如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數額(新臺幣) 1 羅宥榛 詐欺集團暱稱「TL紜熙」之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0日15時許起,陸續向被害人佯稱:申請GMP娛樂城帳號並匯款兌換遊戲幣,再依遊戲管理員指示玩遊戲即可開始賺錢等語。 111年3月11日19時49分 30,000 111年3月11日19時51分 30,000 2 劉韋安 詐欺集團暱稱「YYDS-晨晨」之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6日14時許起,陸續邀約被害人佯稱參加GIA娛樂城從事打字工作後,即佯稱:遊戲本金不足,需補足遊戲本金等語。 111年3月11日20時20分 30,000 3 莊柔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22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柔萱佯稱可加入「星辰俱樂部」群組,群組內有博弈遊戲,有專人帶領下注獲利云云。 111年3月11日21時32分許 20,000 111年3月11日21時32分許 2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