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竹君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陳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1233號)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26190號、第30009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
易案件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竹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盧竹君因創業需資金,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 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 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 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 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 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 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以通訊軟體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K」之成年人使用,容任 該人使用各該帳戶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人取得富邦及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提領 完畢,已無法查得各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269至271頁、第286頁),核與證人顏永良、鄭桂枝 、楊盛華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 所列證據及台新銀行111年8月19日回函、富邦銀行111年8月 24日回函、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見偵卷第21、47頁、本院 金訴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富邦及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 帳戶內,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轉出提領後即 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 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銀 行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之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末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190號 、第30009號移送被告之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2、3),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案固於112年5月19日經 立法院三讀通過,但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經總統公布,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附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1、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前述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應依法減輕 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據上,被告上開犯行,有審判中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 應依序遞減。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被告既不懂如何投資期貨,亦 知投資可能有虧損,未曾謀面而不熟識之人不可能在未與被 告詳細約定損益應如何分擔前,即願意出借高達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資金進行高風險投資之知識經驗,更不知悉該 資金之來源是否合法(見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頁),竟僅因 欲籌募創業資金,即任意提供富邦及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3人之財產 損失,總金額逾500萬元,損失並非輕微,更因其提供之人 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償困難,擾亂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本次僅一時失慮,犯罪動機 尚非惡劣,主觀上亦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 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與附 表各編號之人均達成和解、賠付相當之金額並獲得原諒,有 本院調解筆錄、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及被告付款紀錄在卷可 憑,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適當填補,可見 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擔 任生活輔導員,月薪約3萬元,家境小康(見本院金訴卷第2 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 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已 依約賠償完畢,均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 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所為不 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為充分 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 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 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 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289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 加法治教育二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三、沒收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併為 沒收之諭知。上開規定固欲將沒收之範圍擴及於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洗錢標的之財物本身,既非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人用以犯此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復非幫助犯 之犯罪所得,法條更無幫助犯亦應併予沒收,或不論何人所 有均應沒收之特別規定,應認僅於正犯所犯之前置犯罪及洗 錢犯罪中予以沒收即可,毋庸於幫助犯併為沒收之諭知。㈡、本案被告僅提供富邦及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供實際從事 詐欺之人使用,其本身仍可同時使用各該帳戶,已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頁),固可認各該帳戶仍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各該帳戶已遭警示,應無從 繼續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及損害填補俱無 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另 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網銀帳密供 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自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顏永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云云,致顏永良陷於錯誤,於111年月15日匯款1,040,030元至被告之富邦帳戶内、匯款2,000,03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内,旋遭轉出提領。 被告與顏永良以750,000元達成和解,並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給付,業已如數給付(見本院金訴卷第73至74頁、第113頁) 1、顏永良警詢證述(警一卷第5至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1頁、第15至29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31、33頁)。 4、顏永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文字紀錄(警一卷第45至96頁)。 5、富邦帳戶、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至44頁)。 業據告訴 2 鄭桂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佯稱可教學投資理財云云,致鄭桂枝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之富邦帳戶内,旋遭轉出提領。 被告與鄭桂枝以300,000元達成和解,並應於112年1月20日前給付,業已如數給付(見本院金訴卷第73至74頁、第113頁) 1、鄭桂枝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8至2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10頁、第30至33頁)。 3、匯款紀錄(警二卷第34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9頁)。 業據告訴 3 楊盛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云云,致楊盛華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内,旋遭轉出提領。 被告與楊盛華以130,000元達成和解,並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業已如數給付(見本院金訴卷第103至104頁、第114頁) 1、楊盛華警詢證述(警三卷第5至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三卷第41至93頁)。 3、匯款紀錄(警三卷第29、35頁)。 4、楊盛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與文字紀錄(警三卷第9至15頁)。 5、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7至39頁)。 業據告訴
卷證簡稱表
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113773號卷,稱警一卷。 二、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023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58593號卷,稱警三卷。 四、111年度偵字第21233號卷,稱偵卷。 五、111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卷,稱本院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