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716號、112年度偵字第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子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5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福誠高中,陸續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前開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曾泳綺(聲請意旨誤載為曾泳琦,應予更 正)、徐慈憶施詐,致曾泳綺、徐慈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另案被告盧盈任、 辛冠宇(另案偵辦中)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前開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 予以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 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曾泳綺、徐慈憶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曾泳綺、徐慈憶(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曾泳綺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匯款申請 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徐慈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辛冠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前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前 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 被告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 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2人 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自難認被告已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2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幫助洗錢罪,有前述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 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 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3716卷第14頁),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 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前開帳戶任意提供予 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所 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 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 ,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 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一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14頁),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曾泳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透過IG及LINE暱稱「Alyanna」之人與曾泳綺聯繫,佯稱:可透過操盤手代為投資「愛達幣投資平台」,依指示帳戶入金,即可代操獲利云云,致曾泳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17時6分 5萬元 盧盈任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7時35分 將左列5萬元全數轉匯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16號 111年7月22日13時33分 30萬元 111年7月22日19時31分、111年7月24日21時58分許、111年7月25日12時27分許(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43分,應予更正)、 111年7月25日12時50分(誤載為16時58分,應予更正) 將左列49萬元全數轉匯 111年7月25日12時49分許 19萬元 111年7月27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7日15時33分許(誤載為111年7月28日10時27分,應予更正) 將左列5萬元(誤載為7萬元,應予更正)全數轉匯 2 徐慈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透過手機簡訊及LINE帳號「lersa254630」與徐慈憶聯繫,佯稱:可透過老師代玩以國際油價及金價起伏之賭博網站,有高投報,穩賺不賠,依指示帳戶入金,即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徐慈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4時55分許(誤載為30分) 30萬元 辛冠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9日16時17分許 將左列30萬元全數轉匯 112年度偵字第55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