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凌甄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凌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凌甄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由陳勇為 (另案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機車搭載辛宥樺 (另案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張凌甄 騎乘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鴨」之詐欺集團 成員,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見面 ,復由陳勇為偕同辛宥樺補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服務。辦畢即由辛宥樺將台新銀行帳戶 存摺等物交付陳勇為,陳勇為交付「鴨鴨」,旋由張凌甄載 同「鴨鴨」離開現場。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以社交軟體認識范峻 瑋,並向其佯稱:操作外匯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21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4,000元;於同年月22日18時19分,匯款10萬元;於同日1 8時21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輾轉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凌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下稱審金訴卷】卷第120頁),核 與證人陳勇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辛宥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范竣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范竣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2、17490 號、111年度偵字第761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轉介陳勇為、辛宥樺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服務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 團詐騙行為,雖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的正犯,惟被告主觀上認識其轉介提供的帳戶可能被詐騙集 團用來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藉此遮斷金錢流向而逃避追查 ,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上述帳戶,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可預見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竟仍轉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 用,使他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
,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緝獲時 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卷 第95、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係轉介將辛 宥樺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服務交由不詳之人,被告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 實上管領權,且被告亦否認有因轉介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代 價,卷內又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 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