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82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8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宗廷辯解之理由,除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更正補充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12時40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第18行「於111年12月14 日12時23分許」更正為「於111年12月15日12時52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謝宗廷將 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對告訴人陳羅傑、劉金山(下稱告訴人2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 。則被告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直接參與轉匯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 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28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 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 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 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2人匯 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6號
被 告 謝宗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20時3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鳳凌廣場,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當面告知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珊珊」聯繫陳 羅傑,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系統「瑞傑金融系統」參加抽股 票之活動,惟需先匯款才能操作云云,致陳羅傑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14日12時2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4 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集團內成員將款項轉出,而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陳羅傑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羅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羅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二、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對方要用我的帳戶去詐騙,因為我之 前車貸也是將帳戶交給別人也沒事;我不認識對方,對方跟 我說要審查,說是銀行那邊需要的,我也不太清楚;對方就 是要看我的帳戶有無在使用,避免之後撥款之後是無效的帳 戶,所以才要先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因為對方跟我說貸款 的時間很快就會下來,我想說只有幾天的時間,應該不會有 問題等語。惟查:
(一)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欲佐證其詞,然觀之該對話紀錄內容, 至多僅能看出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 ,及雙方約在何處碰面之訊息,該對話紀錄雖有詐欺集團要 求被告填寫個人資料之內容,惟除此之外,並無被告所謂對 方要求交付帳戶以辦理審查之相關訊息,是被告辯稱係因請 對方辦理資料審查,而交付本案臺銀帳戶資料等情,除被告 片面說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二)復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交付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僅係供對方做 審查之用,並非要讓對方做資料等語在卷,然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對方說要貸款需要做資料,要求我提供帳戶給他做資 料等語在卷,是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況細稽上開 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曾要求被告就本案臺銀帳戶設定約 定轉帳,若如被告所述,交付帳戶資料僅係單純為做資料審 查,何需設定約定轉帳?足認被告交付本案臺銀帳戶資料, 並非僅係單純讓對方做資料審查,且其主觀上已認識到對方 會使用本案臺銀帳戶做資金進出使用,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三)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以為對方只是做資料審查,不知道會 有不明款項流入,對方沒有跟我說會有款項進入我的帳戶等 語在卷,惟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是知道帳戶資料提供給 對方,對方就可以自由使用帳戶,但對方說要把錢弄進去我
的帳戶,說弄完之後會還給我;對方說就是要看我的帳戶有 無在使用,避免之後撥款之後是無效的帳戶,所以才要先把 錢匯到我的帳戶內等語在卷。顯見被告交付帳戶當下即已知 悉對方會使用本案臺銀帳戶,且會有不明款項進出該帳戶, 是被告辯稱不知會有不明款項流入等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再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辦理過車貸之經驗,並陳稱:當時有 提供我的基本資料和銀行帳號,但沒有交出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在卷,足見被告對於貸款應交付何種 資料並非毫無經驗,參以本件被告係成年人,並自陳有12年 以上之工作經驗,且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對答如流,其亦於偵 查中表示知悉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 即得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足認其為智識成熟之人。是被告 既為智識成熟並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過往有辦理過貸款 之經驗,卻仍在對對方身分一無所悉的情況下,貿然將上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並容任對方任意使用 上開帳戶,堪認其對本案臺銀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 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 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行為甚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28號
被 告 謝宗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30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宗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 上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凌廣場,將其向臺 灣銀行(銀行代碼004)所申辦戶名為其本人、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謝宗廷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6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朱家泓」、「張建 宏」聯繫劉金山,佯以教導劉金山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分許,將新臺幣1,200,000元 匯入謝宗廷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 之不法所得去向。嗣經劉金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案經劉金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謝宗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金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所提出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坤廣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4月14日函文暨被告 報案紀錄資料、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網 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謝宗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謝宗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25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貴院(倫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8號審理中,有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案之金融帳戶相同,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 ,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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