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乘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乘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乘賦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 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 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 ,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18日15、16時許間,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 304巷30之59號之住處,將大賦有限公司(負責人:方乘賦 )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傅宥騏,致傅宥騏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東文忠(另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110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文忠一 銀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由東文忠一銀帳戶行動跨轉 至陳明奇(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075 、8020號提起公訴)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聲請意旨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應予更正,下稱陳明奇華南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 由陳明奇華南帳戶轉存至本案帳戶後,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 提領現金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傅宥騏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乘賦於於偵訊中自白(見偵卷第 24頁),核與告訴人傅宥騏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另案被 告東文忠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另案被告陳明奇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歷史交 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轉帳 交易明細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傅宥騏,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 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所為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已然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 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應加以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暨衡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 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傅宥騏遭詐騙之金額5萬元;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傅宥騏所 匯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存時間、金額 轉存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存時間、金額 轉存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傅宥騏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辰」之人,向傅宥騏佯稱:可註冊日昇交易所網站帳號,並依線上客服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2月24日12時34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 東文忠一銀帳戶 111年2月24日13時許,34萬5,123元 陳明奇華南帳戶 111年2月24日13時8分許,40萬0,253元 本案帳戶 111年2月24日13時56分許,9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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