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曜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5209、18516、23898、23983、25916、26595、2
9693、306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51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曜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曜銘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之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某分社前,將其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三多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登」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李易青、傅宥騏、黃俊 凱、廖文達、張雅涵、游淳淯、沈明、王杏卉(下稱李易 青等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附表一所示李易青、傅宥 騏、黃俊凱、廖文達、張雅涵、游淳淯、王杏卉等人分別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附表二所示沈明 匯款至附表二所示蘇怡貞、承園晏(另案偵辦中)名下之 第一層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怡貞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承園晏中信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本案 帳戶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李易青等8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曜銘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111 年度偵字第152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12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青、傅宥騏、廖文達、張雅涵、游淳淯、 沈明、王杏卉,及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凱於警詢中陳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蘇怡貞臺銀帳戶、承園晏中信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37至45頁、 警六卷第131-1至149、151至157頁),及李易青等8人分別 提出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對話紀錄、匯 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葉曜銘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李易青等8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 案告訴人李易青等8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或帳戶,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 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易青 等8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 事實,因與本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6),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 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32、 121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 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且本案告訴人李易青等8人受 騙而匯入本案帳戶或層轉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一、二所 示,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李易青等8人達成和解,致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李易青等 8人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李易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起,在YouTube推播廣告刊登博奕網站投資資訊,並以LINE自稱「JOJO老師-聽音樂賺錢」、「珊娜老師」等人與李易青聯繫,並佯稱加入博奕網站(網址:www.climpup12.com)註冊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可獲利,提前回贖獲利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9日15時3分許 5萬元 警詢之證述、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畫面、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7至9、21、31至39頁) 111年度偵字第15209號 2 告訴人 傅宥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起,在臉書刊登幫忙操作投資之貼文,以LINE自稱「羅辰」、「日昇線上客服」等人與傅宥騏聯繫,並佯稱加入日昇交易所(網址:https://www.risheng677.com/#)申辦帳號密碼並依指示匯款儲值,保證獲利,申請出金要繳手續費及稅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8日14時7分許 4萬元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畫面(見警二卷第12至13、24至26頁、第27頁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18516、30681號 3 被害人 黃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20時29分起,在臉書刊登AI智能發票網站連結,以LINE自稱「玹玹」、等人與黃俊凱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萬達娛樂城(網址:https://www.wandataw674.com)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8日17時21分許 2萬7,000元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31至33、41至50頁) 111年度偵字第23898號 4 告訴人 廖文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自稱「宗翰」與廖文達聯繫,並佯稱可加入奧海THBO投資網站(網址:plus.bk-thbo20.com),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出金需支付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8日10時4分許 200萬元 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單、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警四卷第3至4、34至35、43至44頁) 111年度偵字第23983號 111年1月28日10時6分許 49萬7,320元 5 告訴人 張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起,以LINE自稱「「Alice」、「Linda」、「珊娜老師」等人與張雅涵聯繫,並佯稱可加入CLIMPUP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climpup9.com)註冊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會代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9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警詢之證述、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畫面、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警五卷第9至11、31、35至39頁) 111年度偵字第25916號 6 告訴人 游淳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8時起,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以LINE與游淳淯聯繫,並佯稱可加入娛樂城(網址:https://www.svji189.com/#/gamepoint、https://bit.ly/3ne6zk3)及GMP娛樂城,會員即可加入群組跟單賺錢,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8日13時56分許 (聲請書誤載為8時0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警詢之證述(見警七卷第9至12頁) 111年度偵字第29693號 7 告訴人 王杏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以LINE與王杏卉聯繫,並佯稱投資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9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警詢之證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八卷第19至21、31頁) 112年度偵字第6515號移送併辦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告訴人沈明寬(111年度偵字第2659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賺錢之貼文,以LINE向沈明寬聯繫,並佯稱加入奧丁線上博奕網站申辦帳號並依指示匯款,保證獲利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至被告三信帳戶內,再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月28日15時30分 1,000元 蘇怡貞臺灣帳戶 111年1月29日14時49分/連同其他款項共9000元 被告本案帳戶 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內含轉帳資料(見警六卷第49至50、105至110頁) 111年1月28日21時28分 1,000元 承園晏中信帳戶 111年1月29日14時53分/連同其他款項共10萬元 被告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