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45號
KSDM,112,訴,245,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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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093號、第16498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3年度簡字第490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家華(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明知 不得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仍 於民國92年3月間,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仔」之 仲介大陸人士假結婚之仲介人員及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尤國安 ,共同基於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同案被告吳家華擔任假結婚人頭前往大陸地區與被 告辦理結婚手續,於同年3月14日,二人前往福建省福州市 民政局辦理結婚之登記手續。同案被告吳家華明知前揭婚姻 屬虛偽而無效,然為使被告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竟連續先持 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辦理驗證,而取得海基會同年3月28日核准之驗證 證明書後,再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 書及身分證等資料,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假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簿公文書上,並據 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同案被告吳家華又以被告探親為由,持前開登載不實結婚 登記之戶籍謄本、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准許被告來臺探親,使 境管局承辨之不知情公務員據以核發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旅行證」,而准其入境臺灣地區。旋於同年4月28日,被 告自香港飛抵臺灣地區,且持上開形式上合法而實質內容登 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旅行證,向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人 員行使,以掩飾其實質上非法入境之行為,進入臺灣地區, 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管理之正確性 ,同案被告吳家華並因此獲取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嗣經同 案被告吳家華在本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本署提出自首表明願



受裁判之意,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 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嫌處斷等語。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自95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 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 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㈠實體規範部分
  被告行為終了後,本案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部分之相關規範,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92年12 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 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 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㈡追訴權時效相關規範部分
  被告行為終了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 正,即94年1月7日(95年7月1日施行)、108年12月6日(10 9年1月2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 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 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 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 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 拉長,且刑法第83條所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 ,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終了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8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終了時 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本件追訴時效已完成
 ㈠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所謂「依 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乃指審判程 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 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此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5條之1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 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所致審 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另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 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 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司法院2 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㈡被告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4月28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1日開始實施 偵查(即同案被告吳家華遞交刑事自首狀至高雄地檢署之日 ),嗣檢察官於93年9月16日就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家華均提 起公訴,並於9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同案被告吳家華部分 ,經本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06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所涉犯嫌部分,則因其於92年10 月27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致不能到庭,而於93年12月21日簽 准報結在案,並另於95年2月9日改分為95年度他調字第4號 案件列管等情,有同案被告吳家華刑事自首狀上所蓋收文日 期、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4093號、第1649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院93年度簡字第4906號判決暨卷皮收案及終 結日期、本院95年度他調字第4號卷皮收案日期、承辦股法 官93年12月20日簽、本院95年度他調字第4號卷皮收案日期 及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㈢被告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罪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 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被告偵查中出境後迄未入境,



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2年6月 ),共計12年6月。
 ㈣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2年4月28日起計 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審判不能進行而停止期間2 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於93年6月11日開始實施偵查日期起, 至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難以傳拘到案 而無法審結予以簽准報結期間,共6月11日實質行使追訴權 之期間。其中另應扣除檢察官於93年9月16日提起公訴翌日 ,至93年10月8日案件繫屬本院前1日之期間(即93年9月17 日至93年10月7日,共計21日),因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 均未實質行使追訴權,是此期間追訴權時效自應繼續進行。 則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5年4月18日完成(計算 式:92年4月28日+10年+2年6月+6月11日-21日=105年4月18 日)。
㈤被告迄今仍未入境歸案,有其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而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據首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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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