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光璨
劉玉珠
曾美女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
第44、45、95、98、102、155、156、16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6
5、66、67、68、74、75、76、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光璨共同犯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劉玉珠共同犯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曾美女共同犯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許光璨與劉玉珠為夫妻,許光璨登記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 日所舉辦之九合一公職人員高雄市鹽埕區港都里里長選舉, 許光璨與劉玉珠(劉玉珠涉犯為附表「犯罪事實欄㈣㈤」部 分)為增加票數,與渠等親友即曾美女(曾美女涉犯為附表「 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如附表「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涉 犯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明知如附表 「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均未實際住居在如附表「遷入地址」 欄所示之地址,竟共同意圖使許光璨當選港都里里長,基於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 遷入地址提供者」欄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遷入地址」欄 所示之戶籍,再由如附表「辦理遷籍手續者」欄所示之人,
於如附表「遷籍日期」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遷籍者」 欄所示之人之戶籍虛偽遷入如附表「遷入地址」欄所示之戶 籍內,藉此取得本屆港都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曾美女並於 111年11月26日前往高雄市鹽埕區0960投開票所領取選票並 完成投票,除曾美女以外之如附表「遷籍者」欄所示之人, 則均未於上開選舉投票日至投票所領票為投票行為。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及航業處高雄調查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 專勤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光璨、劉玉珠、曾美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 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二、訊據被告3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光璨、劉玉珠、曾美女於調訊、偵訊、妨害投票案現場訪談、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調一卷第121-130、595頁、選他一卷第287-291頁、選偵七卷第401-402頁、訴字卷第65-107頁、選偵一卷第109-115、171-174頁、聲羈卷第41-51頁、警二卷第7-16頁、選偵二卷第31-36、77-81、135-137頁)、證人即「遷入地址提供者」及「辦理遷籍手續者」陳永森於調詢、偵訊之證述(調一卷第597-607頁、選他一卷第479-484頁、選偵七卷第537-539頁)、證人即「遷入地址提供者」謝肇基於調詢、偵訊之證述(調一卷第627-635頁、選他一卷第497-500頁、選偵七卷第547-549頁)、邱豊義於調詢、偵訊之證述(調一卷第653-659頁、選他一卷第505-511頁、選偵七卷第557-559頁)、呂春貴於調詢、妨害投票案現場訪談、偵訊之證述(調一卷第567、733-739頁、選他一卷第525-531頁、選偵七卷第575-577頁)、徐高聰(已歿)之姪徐瑋成於調詢之證述(調一卷第715-719頁)、郭惠美於警詢、妨害投票案現場訪談、偵訊之證述(調一卷第667-672頁、調一卷第695頁、選他一卷第517-520頁、選偵七卷第567-569頁)、證人即郭惠美之姐郭照美於妨害投票案現場訪談之證述(調一卷第697頁)、證人即如附表「遷籍者」欄所示之人於調詢、妨害投票案現場訪談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證據位置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陳永森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四卷第247-253頁、警聲搜二卷第75-78頁)、被告劉玉珠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四卷第257-261頁)、被告許光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四卷第237-244頁、警聲搜二卷第73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許宗勇、許素珍、陳盛泉、陳昱成、許光熙、許恆耀、許智遠、鍾英珠、許又文、許堯典、許光璨、許光武、顏許珠華、許澄裕、許誌顯、郭漣杏、許光明、許書銘、曾美女、許修源、林怡伶、劉玉珠、顏俊彬、陳力維、顏杏珊、鄭雅玲、吳美憓、吳靜修等人)(選他一卷第13-32頁、選他二卷第15-16、21-30頁)、高雄市第0960投票所(鹽埕區 港都里)選舉人名冊(選偵一卷第145-158頁)、所有權人基本資料(郭惠美、郭照美、蕭吳碧娪、謝肇基、許光璨、邱豊義、陳永森、徐瑋成、呂春貴等人)(警聲搜二卷第249-253頁)、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現場平面圖、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調一卷第609頁、調二卷第563-564、625-627頁)、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調一卷第445-449頁)、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6及同址7樓之5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調一卷第169頁、警一卷第68、75-77頁、警二卷第64-66頁)、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1年及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調一卷第326頁、調二卷第327-329、552頁)、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現場平面圖、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11年房屋稅繳款單(調一卷第695、707頁、調二卷第599-601頁)、高雄市○○區○○街000號及224號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平面圖及刑案照片(調一卷第73-77、90、101-105、698-700、707頁、調二卷第475頁、603-605頁)、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現場平面圖、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調一卷第504、567頁、調二卷第631-632頁)、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場平面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調一卷第595頁、警三卷第69-70、79-82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之選舉名冊、投票權人名單、許光璨筆記、選民民冊 (選偵一卷第53-64、65-92頁、調一卷第615-62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 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 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 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 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 已達於可實現該罪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惟尚未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則屬未遂;在此之前應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 為,若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屬既遂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4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2、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曾美女既已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高雄市鹽埕區0960投 開票所領取選票並完成投票,可見已完全實現本罪之構成要 件,而屬既遂。又被告許光璨、劉玉珠雖未具有「以虛偽遷 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為使被告許 光璨當選為高雄市鹽埕區港都里里長,竟與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曾美女及如附表「遷籍者」 欄所示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聯絡 ,以虛偽遷徒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 人即被告許光璨,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許光璨、 劉玉珠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
㈡核被告許光璨、劉玉珠、曾美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許光璨、劉玉珠( 涉犯為附表「犯罪事實欄㈣㈤」部分)、曾美女(涉犯為附表 「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與如附表「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具 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光璨、劉玉珠先後多次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 行為,均係基於使被告許光璨當選之目的所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而密集虛偽遷移戶籍或提供戶籍供人寄籍,侵 害同一法益,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虛偽 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光璨係犯 12次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及1次虛偽遷徙戶籍 妨害投票正確既遂罪,被告劉玉珠係犯3次虛偽遷徙戶籍妨 害投票正確未遂罪,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 ㈣被告許光璨、劉玉珠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 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其等主導虛偽遷移戶籍,核其參 與情節,尚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 攸關國家政治良窳甚鉅,被告許光璨身為候選人,卻與被告 劉玉珠、被告曾美女及自己之兄弟、親戚合謀虛偽遷徙戶籍 ,被告劉玉珠則為使其夫被告許光璨當選,協助勸說並代遷 籍者辦理戶籍遷移,被告曾美女則為支持被告許光燦當選, 明知未實際居住在遷入地址,仍將自己之戶籍委託他人虛偽 遷籍,以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目的,均無視於選民透過選舉 機制充分表達民意之重要性,並破壞民主選舉之公平性,被 告3人之法治觀念非無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3人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許光燦自陳高商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均從事公益活動,被告劉玉珠自陳 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無收入,被告曾美女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及被告3人 均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訴字卷第171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其雖一時以錯誤之方 式謀求當選,致罹刑典,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 承認錯誤,可見其已有悔悟之意,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考 量刑罰最終目的除應報外終在矯正行為人使其改過遷善,得
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 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及公訴人表示對給予被告 3人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許光璨 宣告緩刑3年,被告劉玉珠及被告曾美女各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 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許光璨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劉玉珠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曾美女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望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能知所警惕,切勿再犯。
四、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月1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改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 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 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 告3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經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之刑 ,爰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許光璨宣告褫奪公權2年,被告劉玉珠 、曾美女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華為手機、選舉名冊、投票權 人名單,均為陳永森所有,扣案之三星手機為謝肇基所有, 扣案之房屋稅繳款書2張,則為郭惠美所有,上開扣案物非 屬違禁物,且非被告3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上開 扣案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起訴書犯罪事實 遷籍者 與被告之關係 原戶籍地址 遷入地址 遷入地址之提供者 遷籍日期 辦理遷籍手續者 共同正犯 證據出處 犯罪事實欄㈠ 張來鳳 許光璨大姊顏許珠華之鄰居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3樓之1 郭惠美 111年7月5日 陳永森 許光璨 顏許珠華 郭惠美 陳永森 ⒈證人張來鳳於調詢、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3-8頁、選他一卷第247-251頁)(選偵七卷第343-347頁) ⒉證人顏許珠華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235-241頁、選他一卷第583-586頁) ⒊張來鳳之(1)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遷出撤銷登記申請書、申請書(調一卷第9-29頁)(2)生活情形暨車輛彙整蒐證照片(車輛車號:000-000)(警聲搜二卷第293頁) ⒋郭惠美全戶戶籍資料(調一卷第705-706頁) 犯罪事實欄㈡ 吳美憓 許光璨之媳 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3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 蕭吳碧娪(已歿) 111年7月5日 吳蔡淑雲 許光璨 郭惠美 吳蔡淑雲 ⒈證人吳蔡淑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43-51頁、選偵七卷第367-371頁) ⒉證人吳美憓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65-72頁、選他一卷第263-269頁、選偵七卷第367-371頁) ⒊證人吳靜修於調詢之、偵訊陳述(調一卷第31-41頁、選偵七卷第367-371頁) ⒋證人吳俊億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53-55頁、選他一卷第257-259頁、選偵七卷第367-371頁) ⒌證人即大小姐商行(址設高雄市○○區○○里○○街000號)店長蔡宛玲於妨害投票案現場訪談之陳述(調一卷第93頁) ⒍吳靜修、吳蔡淑雲、吳俊億、吳美憓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出撤銷登記申請書、申請書(調一卷第79-89頁、調二卷第465-474頁) ⒎吳靜修之生活情形暨車輛彙整蒐證照片(車輛車號:000-000、ASA-6380)(警聲搜二卷第295-296頁) ⒏吳美憓之生活情形暨車輛彙整蒐證照片(車輛車號:000-0000、MMT-6718)(調一卷第91、107頁)(3)全戶戶籍資料(調一卷第111-112頁) ⒐蔡宛玲繪製「高雄市○○區○○街000號」室內陳設現場平面圖(調一卷第94頁) ⒑郭惠美全戶戶籍資料(調一卷第705-706頁) 吳靜修 吳美憓之父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4樓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 郭惠美 吳蔡淑雲 吳美憓之母 吳俊億 吳美憓之弟 犯罪事實欄㈢ 許光明 許光璨之大哥 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5 謝肇基 111年5月12日 陳永森 許光璨 許光明 許書銘 謝肇基 陳永森 ⒈證人許光明於調詢、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115-120頁、選他一卷第275-281頁、選偵七卷第391-393、405-407頁) ⒉證人許書銘於調詢、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147-153頁、選他一卷第303-307頁) ⒊證人許光明、許書銘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警一卷第65-67、72-74頁) ⒋證人許書銘之生活情形暨車輛彙整蒐證照片(車輛車號:000-0000)(警聲搜二卷第301頁) 許書銘 許光明之婿 111年5月17日 犯罪事實欄㈣ 曾美女 劉玉珠之好友 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5 謝肇基 111年5月12日 陳永森 許光璨 劉玉珠 曾美女 謝肇基 陳永森 ⒈曾美女之(1)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調一卷第131-133頁)(2)生活情形暨車輛彙整蒐證照片(車輛車號:000-0000)(警聲搜二卷第299頁) 犯罪事實欄㈤ 許修源 許光璨之長子 高雄市○○區○○○路000○00號5樓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7樓之6 謝肇基 111年5月3日 陳永森 許光璨 劉玉珠 許修源 林怡伶 謝肇基 陳永森 ⒈證人許修源於調詢、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157-162頁、選他一卷第313-315頁、選偵七卷第417-419頁) ⒉證人林怡伶於調詢、妨害投票案現場訪談、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181-186、193頁、選他一卷第319-322頁、選偵七卷第417-419頁) ⒊證人許修源、林怡伶之(1)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調一卷第163-167頁(警二卷第71-73頁)(2)生活情形暨車輛彙整蒐證照片(車輛車號:000-000、BEZ-5576、EWG-9939)(警聲搜二卷第303-306頁) 林怡伶 許光璨之媳,許修源之妻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0 犯罪事實欄㈥ 許澄裕 許光璨之姪(許光璨二哥許光武之子)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許光璨 111年2月7日 許光璨 許光璨 許澄裕 許誌顯 郭漣杏 ⒈證人許澄裕於調詢、妨害投票案現場訪談、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223-226、233頁、選他一卷第333-335頁、選偵七卷第429-431頁) ⒉證人許誌顯於調詢、妨害投票案現場訪談、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211-215頁、選他一卷第329-331頁、選偵七卷第429-431頁) ⒊證人郭漣杏於調詢、妨害投票案現場訪談、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195-201、209頁、選他一卷第331-333頁、選偵七卷第429-431頁) ⒋許誌顯、郭漣杏、許澄裕之(1)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警三卷第66-68、71-73頁)(2)生活情形暨車輛彙整蒐證照片(車輛車號:000-0000、ASZ-5660、136-PSU、YE7-951)(警聲搜二卷第307-312頁) 許誌顯 許澄裕之子 高雄市○○區○○○路000號 郭漣杏 許澄裕之妻 犯罪事實欄㈦ 顏許珠華 許光璨之大姊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許光璨 111年2月7日 許光璨 許光璨 顏許珠華 顏和雄 ⒈證人顏許珠華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235-241頁、選他一卷第583-586頁) ⒉證人顏和雄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243-247頁、選他一卷第571-575頁) ⒊顏許珠華、顏和雄之(1)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警三卷第74-76頁)(2)生活情形暨車輛彙整蒐證照片(車輛車號:000-000)(警聲搜二卷第313-314頁) 顏和雄 顏許珠華之夫 犯罪事實欄㈧ 許光熙 許光璨之三哥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 邱豊義 111年3月24日 陳永森 許光璨 許光熙 鍾英珠 許志遠 許恆耀 許又文 邱豊義 陳永森 ⒈證人許光熙於調詢、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297-303頁、選他一卷第355-361頁、選偵七卷第587-589頁) ⒉證人鍾英珠於調詢、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259-267頁、選他一卷第343-349頁、選偵七卷第587-589頁) ⒊證人許智遠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249-257頁、選偵七卷第587-589頁) ⒋證人許恆耀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333-341頁、選偵七卷第587-589頁) ⒌證人許又文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343-351頁、選偵七卷第627-629頁) ⒍許智遠、許恆耀、許光熙、鍾英珠、許又文之(1)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調二卷第545-547頁(調一卷第323-325頁、調二卷第553-555頁) ⒎許智遠、許又文之生活情形暨車輛彙整蒐證照片(車輛車號:00-0000、PYM-538、3006-VZ、NV9-380)(警聲搜二卷第315-320頁) ⒏證人許光熙、鍾英珠提供LINE群組「Hsu」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調一卷第307-316頁)(調一卷第279頁) ⒐許光熙全戶戶籍資料(調一卷第269-270頁) 鍾英珠 許光熙之妻 許智遠 許光熙之子 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 許恆耀 許光熙之子 許又文 許光熙之女 嘉義縣○○市○○○路0段00號9樓之6 犯罪事實欄㈨ 張黃雪珠 陳永森之好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 陳永森 111年02月15日 張黃雪珠 許光璨 陳永森 張黃雪珠 ⒈證人張黃雪珠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373-379頁、選偵七卷第449-451頁) ⒉證人張文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353-363頁、選偵七卷第449-451頁) ⒊張文、張黃雪珠之(1)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調二卷第557-558頁)(2)生活情形暨車輛彙整蒐證照片(車輛車號:000-000)(警聲搜二卷第321、325頁) 張文 張黃雪珠之子 犯罪事實欄㈩ 雲幸梅 陳永森之好友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 陳永森 111年3月9日 雲幸梅 許光璨 陳永森 ⒈證人雲幸梅於調詢、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365-371頁、選他一卷第367-371頁、選偵七卷第463-465頁) ⒉雲幸梅之(1)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調二卷第561頁)(2)生活情形暨車輛彙整蒐證照片(無車輛)(警聲搜二卷第323-324頁) 犯罪事實欄 許光武 許光璨之二哥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許光璨 110年12月22日 許光武 許光璨 許光武 許堯典 許宗勇 許素珍 ⒈證人許光武於調詢、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583-589頁、選他一卷第469-472頁、選偵七卷第477-479頁) ⒉證人許堯典於調詢、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569-574頁、選他一卷第459-463頁、選偵七卷第477-479頁) ⒊證人許宗勇於調詢、妨害投票案現場訪談、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381-387頁、調一卷第401頁、選他一卷第379-382頁、選偵七卷第477-479頁) ⒋證人許素珍於調詢、妨害投票案現場訪談、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419-426頁、調一卷第427頁、選他一卷第413-415頁、選偵七卷第477-479頁) ⒌許宗勇、許素珍、許堯典、許光武之(1)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調一卷第441-443、593頁、警三卷第64頁)(2)生活情形暨車輛彙整蒐證照片(車輛車號:000-0000、XSN-857、500-PJY)(調一卷第451-452頁、警聲搜二卷第327、343、345頁) ⒍許宗勇之全戶戶籍資料(調一卷第437頁) 許堯典 許光武之子 高雄市○○區○○○路00號 許堯典 許宗勇 許光武之子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0號 徐高聰 (已歿) 111年1月3日 許光璨 許素珍 許光武之媳,許宗勇之妻 犯罪事實欄 顏杏珊 許光璨之外甥女,顏許珠華之女 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3樓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 呂春貴 111年2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3日) 劉玉珠 許光璨 劉玉珠 呂春貴 顏杏珊 陳力維 陳盛泉 陳昱成 ⒈證人顏杏珊於調詢、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485-492頁、選他一卷第419-425頁、選偵七卷第499-501頁) ⒉證人陳力維於調詢、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529-533頁、選他一卷第439-445頁、選偵七卷第499-501頁) ⒊證人陳盛泉於調詢、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403-410頁、選他一卷第401-407頁) ⒋證人陳昱成於調詢、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403-410頁、選他一卷第387-395頁、選偵七卷第499-501頁) ⒌陳昱成、陳盛泉、顏杏珊、陳力維之(1)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調一卷第727-729頁(調二卷第577-579、585-587頁)(2)生活情形暨車輛彙整蒐證照片(車輛車號:000-0000、897-PLL、MFT-9326)(警聲搜二卷第329-331、335-336、339-340頁) 陳力維 顏杏珊之子 111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3日) 陳盛泉 顏杏珊之夫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0號 徐高聰(已歿) 111年1月3日 許光璨 陳昱成 顏杏珊之子 犯罪事實欄 顏俊彬 許光璨之外甥,顏許珠華之子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 呂春貴 111年2月7日 劉玉珠 許光璨 劉玉珠 呂春貴 顏俊彬 鄭雅玲 ⒈證人顏俊彬於調詢、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535-541頁、選他一卷第451-453頁、選偵七卷第523-525頁) ⒉人鄭雅玲於調詢、偵訊之陳述(調一卷第493-500頁、選他一卷第431-433頁、選偵七卷第523-525頁) ⒊鄭雅玲、顏俊彬之(1)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同意委託書(調一卷第543-545頁)(2)生活情形暨車輛彙整蒐證照片(車輛車號:000-000、863-JKR)(警聲搜二卷第337-338、341-342頁) 鄭雅玲 顏俊彬之妻
◎卷宗標目
【調一卷】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16 37000號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16 37300號
【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16 37700號
【選他一卷】高雄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33號【選他二卷】高雄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45號【選偵一卷】高雄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44號【選偵二卷】高雄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45號【選偵三卷】高雄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95號【選偵四卷】高雄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98號【選偵五卷】高雄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02號【選偵六卷】高雄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55號【選偵七卷】高雄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56號【調二卷】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168637830 號
【選他三卷】高雄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226號【選偵八卷】高雄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61號【選偵九卷】高雄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65號【選偵十卷】高雄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66號
【選偵十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67號【選偵十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68號【選偵十三卷】高雄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74號【選偵十四卷】高雄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75號【選偵十五卷】高雄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76號【選偵十六卷】高雄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127號【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鹽分偵字第 11171357200號
【聲他一卷】高雄地檢111年度聲他字第1750號【聲他二卷】高雄地檢111年度聲他字第1751號【聲他三卷】高雄地檢112年度聲他字第83號【警聲搜一卷】高雄地檢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284號【警聲搜二卷】高雄地檢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285號【聲監一卷】高雄地檢111年度聲監字第1398號【聲監二卷】高雄地檢111年度聲監字第1399號【聲監三卷】高雄地檢111年度聲監字第1400號【偵聲一卷】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94號【偵聲二卷】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95號【偵聲三卷】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99號【偵聲四卷】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00號【聲羈卷】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35號
【偵抗卷】雄高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11號【訴字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