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2號
KSDM,112,訴,102,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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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具 保 人 鄭慈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284號、第2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慈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鄭慈恩因被告王名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91號、第92 號裁定諭知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具保人 於同年月13日繳納保證金6萬元後,予以釋放被告。嗣於本 院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並傳喚具保人以督促或偕 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4月11日準備程 序到庭,本院囑警拘提後亦未到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國庫 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108號)、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按。而被告未在監 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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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