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2年度,3號
KSDM,112,自,3,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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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號
112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聚暘新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龍恩
自 訴 人 橙姑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自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咸臻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陳加晉


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網紅「波特王」,自訴人3人為 被告演藝經紀團隊,自訴人聚暘新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聚暘公司)、橙姑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橙姑娘公 司)均由自訴人己○○(原名:李秋良,為網紅「火星叔叔」 )主導營運;被告尚未走紅成名前,曾在自訴人橙姑娘公司 之手搖飲料店工作,嗣經自訴人己○○發覺被告具藝人潛質, 遂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以自訴人聚暘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 演藝經紀服務契約,由自訴人聚暘公司提供被告藝人培訓及 經紀服務,雙方始於臉書、YOUTUBE等網路平台經營網紅「 波特王」等粉絲專頁、頻道及品牌,利用YOUTUBE頻道「波 特王」(後更名為:波特王好帥)製作並上傳影片。自訴人 聚暘公司於109年6月22日與被告再簽訂藝人委任合約,將合 作期間延長至112年6月30日,然嗣於110年10月間起,被告 因故與自訴人聚暘公司產生嫌隙,便陸續拒絕聽從自訴人聚 暘公司之指揮。被告欲藉故終止與經紀團隊之合作關係,竟 基於指摘或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分別於



111年6月9日、15日,在由其獨立控制之YOUTUBE頻道「波特 王」分別上傳名為「澄清不實言論」、「海水退了。」之影 片各1部,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YOUTUBE平台上,以口 述搭配文字之方式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言論,並散 播謠言,以此方式誹謗自訴人3人,致廣告商拒絕再與自訴 人聚暘公司合作,且大量網軍對自訴人3人之臉書專頁為網 路霸凌,自訴人聚暘公司之營業收入大幅下滑等,足生損害 於自訴人3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 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項、第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 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 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 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是以自訴人聚暘公 司與被告間之演藝經紀服務契約、補充附約及委任合約、「 澄清不實言論」、「海水退了。」影片光碟及逐字稿、被告 與自訴人橙姑娘公司會計甲○○間、自訴人聚暘公司元老工作 溝通群、自訴人己○○配偶江宥珊與自訴人聚暘公司前總監丙 ○○間、被告與自訴人己○○間之LINE對話紀錄、自訴人橙姑娘 公司銀行匯款記錄、自訴人聚暘公司105年至110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自訴人聚暘公司等人之建物所有權狀、自訴人 橙姑娘公司與格上租車公司之租賃契約、自訴人己○○持有之



「MarsLee」臉書帳號擷圖、自訴人聚暘公司名下中國信託 金融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自訴人聚暘公司之員工薪資表、自 訴人橙姑娘公司銀行匯款紀錄及帳務記錄、博愛匯建案建商 代表人「鄧秀琴」署名之112年5月4日聲明書、自訴人己○○ 與丙○○於111年6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至自訴人3人另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5月12日提出其餘卷證(即自證14至17 ),因未於審理程序中經合法調查,應不予審酌,附此指明 。
四、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自訴意旨所指時間上傳「澄清不實 言論」、「海水退了。」影片,並於影片中發表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言論,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嫌,辯稱:我發 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只是為了針對自訴人己○○所發表 的言論進行澄清,我並沒有誹謗,而且我講的都是事實等語 (見審自一卷第309至319頁、自一卷第103至112頁、第191 至24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 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之所以上傳本案2部影片 ,乃是分別針對111年6月3日自訴人聚暘公司發布聲明稿、 同年月11日自訴人己○○發布影片內容所為澄清,所述均屬真 實,並無誹謗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且均是基於自清自辯 之目的,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第3款「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之不 罰規定適用,更況被告所述「自訴人己○○買車買房、比自己 有錢;自訴人聚暘公司獲利破億」等均屬於正面評價,而非 損及名譽之誹謗言論等語(見審自一卷第139至155頁、審自 二卷第265至281頁、自一卷第239至244頁)。經查:(一)關於刑法誹謗罪之說明:
   言論自由乃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 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 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 2項乃訂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乃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 之約束及規範。而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 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 客觀判斷之。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是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 。
(二)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自訴人聚暘公司於111年6月3日在臉書「聚暘媒體」、「 波特王POTTER KING」粉絲專業發表「6/3聚暘新媒體官方 聲明稿」一文而提及自訴人聚暘公司與被告間已生合約糾 紛、因過往公司提供被告多項優厚待遇與特殊權利以致被 告養成英雄主義與大哥心態等事;自訴人己○○於同年月11 日於其YOUTUBE頻道「MARS火星叔叔」發表「澄清影片, 希望大家讓事件回歸司法!」影片而提及自訴人聚暘公司 已無積欠被告款項,僅餘一筆中國款項尚未支付、自訴人 己○○曾替被告爭取較低廉購屋成交價、裝潢費並自願提高 自身費用支出等事;被告則於同年月9日、15日分別上傳 「澄清不實言論」、「海水退了。」之影片於其YOUTUBE 頻道,並於影片中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嗣於同 年7月間被告再對自訴人聚暘公司提起給付違約金等民事 訴訟,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自一卷第108至109頁),並有上開 2則臉書貼文截圖、上開3部影片之檔案光碟及逐字稿、被 告111年7月21日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為佐(見審自一卷 第33至46頁、第157至158頁、第161至169頁、審自二卷第 21至40頁、第283至2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由 上開自訴人聚暘公司、己○○及被告以文章、影片發表上開 言論之時序及相互可對應之內容以觀,應可認定雙方所發 布之文章、影片乃在對於其等間經紀合約糾紛各自主張並 回應彼此,且因主張有所歧異而經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三)附表一所示言論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提及其拍攝小粉紅時事影片 數量遭自訴人己○○限制,由每月更新8部影片降至每月更 新2部影片之事,經自訴人己○○認屬不實之誹謗言論。而 觀被告與自訴人己○○於110年12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 見自訴人己○○於對話中向被告提及「之前我跟總監一直覺 得你繼續大量拍不是好事」等語,被告則回覆「你之前說 八支粉紅的影片太多,叫我改拍四支,這我也照做了不是 嗎」等語,自訴人己○○則續而提及「你要撇出來粉紅就得 少拍」等語,被告則回以「因為粉紅已經從原來的八支直 接斬一半,變成四支了 現在也接了一個VPN指定粉紅月報 半年的業配,不能再減」等語,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



1份在卷可佐(見審自二卷第289至295頁),則依上開對 話,確可認其二人曾就被告拍攝小粉紅時事影片之每月更 新數量多寡一事進行討論,自訴人己○○並希望被告能減少 拍攝之影片數量。從而,被告於「澄清不實言論」影片中 提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言論,尚有相當證據足佐其所述 之真實性,難認有何誹謗之客觀行為。
  2.附表一編號2:
  ⑴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言論提及其替自訴人橙姑娘公司拍 攝、撰寫廣告及該公司銷售梅精商品獲利、販售NFT等收 益與其本人無關亦無收錢之事,而經自訴人橙姑娘公司認 屬不實之誹謗言論。經查,自訴人橙姑娘公司固就此部分 誹謗犯嫌,提出自訴人橙姑娘公司銀行匯款紀錄及帳務紀 錄2份、自訴人聚暘公司105年11月起至107年1月止之員工 薪資表、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傳送予經紀人孫德榮之電 子郵件各1份(見審自二卷第43至61頁、自二卷第171至19 1頁、第329頁),以證被告於106年1月至110年8月間因擔 任自訴人橙姑娘公司「形象店長」而受有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之肖像授權費用,且此情為被告所明知, 並非如被告所述從未自該公司獲取收益,且被告自105年1 1月起至107年1月被告獨立開設經紀公司止,另受有自訴 人聚暘公司給付之每月津貼3萬2,000元,而可明顯區別二 公司給付款項之目的不同,斷無混淆之可能。
  ⑵另證人即自訴人橙姑娘公司會計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 :自訴人聚暘公司及橙姑娘公司的帳目都是我在處理,自 訴人橙姑娘公司每個月都會匯給被告大約1萬2,000元的「 店長費」,另外自訴人聚暘公司則每月匯款3萬2,000元給 被告,這應該是藝人的保底金額,這兩筆款項是不同的匯 款原因等語(見自一卷第196至205頁),而與上開自訴人 橙姑娘公司銀行匯款紀錄及帳務紀錄、自訴人聚暘公司10 5年11月起至107年1月止之員工薪資表所呈客觀匯款出帳 情形相符,當足採信為真實。
  ⑶然細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論用詞,乃是提及「替 橙姑娘拍攝、撰寫過的那些廣告,橙姑娘銷售的梅精商品 獲利,甚至是橙姑娘品牌用我的肖像當宣傳來販賣NFT, 這些收益實際上跟我本人一點關係都沒有,我沒有收錢」 等語。而依被告於上開言論脈絡中,特別列舉「拍攝及撰 寫廣告」、「梅精商品」、「以其肖像販賣NFT」等項目 ,並主張未因拍攝或撰寫廣告而收費,且該等商品實際「 獲利」、「收益」與其本人無關,並未因此獲利,應可特 定被告此部分言論乃意在強調其並不會因為拍攝廣告而獲



單獨片酬或因上開商品之銷售,而獲有按比例分潤之收益 而已,尚無法據被告上開言論而認其有主張「從未自橙姑 娘公司收過任何錢」之意,此部分自訴意旨容有過度延伸 被告言論意思之虞。
  ⑷是以,本件被告縱自106年1月至110年8月間確因擔任自訴 人橙姑娘公司「形象店長」而固定受有每月1萬2,000元之 肖像授權費用,且為被告所自知,然此亦與被告上開言論 提及未因「拍攝及撰寫廣告」、「梅精商品」、「以其肖 像販賣NFT」等而額外獲得片酬或以分潤方式獲利及收益 乙事無關。從而,依卷內所存卷證,尚未可證明被告此部 分言論為不實言論,難認有誹謗之客觀行為存在。     3.附表一編號3:
  ⑴被告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論提及自訴人己○○曾口頭允諾YO UTUBE頻道分潤全數歸被告、自訴人己○○比自己有錢很多 之事,而經自訴人己○○認屬不實之誹謗言論。而查,依卷 內現存有關自訴人聚暘公司與被告間之帳務資料,並未可 見自105年12月起迄本案案發時止,自訴人聚暘公司與被 告間曾就YOUTUBE頻道收益部分,有何金流上之往來情形 ,此一客觀情狀尚與被告提及YOUTUBE頻道分潤無須與自 訴人聚暘公司進行分潤乙情相符。此外,被告於YOUTUBE 頻道之收益,無須與自訴人聚暘公司進行分潤乙節,亦經 證人即自訴人聚暘公司前總監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 我於102年至109年間任職於自訴人聚暘公司的期間,負責 薪資結算、藝人分潤等事務,我從來沒有經手過被告與公 司間的YOUTUBE分潤事宜,因為大約在107年間其他的藝人 要開始做YOUTUBE分潤前,我有跟老闆即自訴人己○○確認 ,他告訴我YOUTUBE收益都是給被告領,不用跟被告做分 潤,在我任職的期間這個約定也從未變過,至於其他藝人 的YOUTUBE分潤都會列在明細表內,唯獨被告的沒有等語 在卷(見自一卷第207至210頁、第213至216頁),而同與 上開自訴人聚暘公司與被告間帳務資料未見YOUTUBE分潤 相關金流乙情相符。從而,被告此部分言論,尚有相當證 據足佐其所述之真實性,同難認有何誹謗之客觀行為存在 。
  ⑵至自訴代理人固另提出自訴人己○○與證人丙○○間於111年6 月15日針對被告YOUTUBE分潤疑義之對話錄音及逐字稿為 證(見自一卷第255至257頁),而主張自訴人聚暘公司或 己○○從未允諾被告YOUTUBE收益毋庸與公司分潤之事。然 觀該對話內容譯文,可見證人丙○○於對話中明確向自訴人 己○○提及「那時候波特跟你們簽約的時候,不是有說YOUT



UBE是歸他嗎?」、「有~那時候我在,你有跟我說過YT是 他的」等語,雖經自訴人己○○以:「沒有啊,哪有!」、 「簽約哪有!」、「絕對沒有口頭說過這個」、「我們不 可能是YOUTUBE給他,這是不可能的事情」等語反駁,而 自該對話內容亦可見其二人顯就當初約定內容各為相反之 主張,尚無以據此證明自訴人聚暘公司或己○○確實從未允 諾被告YOUTUBE收益毋庸與公司分潤之事,附此敘明。  ⑶又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論提及「自訴人己○○比自己 有錢很多」部分,此部分言論乃在敘述自訴人己○○財力較 被告雄厚之事,於一般社會之通念上,顯非屬對自訴人己 ○○名譽貶損之事,難認該當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此部 分自訴意旨同無足採。
  4.附表一編號4:
   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言論提及自己為自訴人聚暘公司 所賺的、帶來的效益都超過億元之事,而經自訴人聚暘公 司認屬不實之誹謗言論。然被告此部分言論乃在敘述自訴 人聚暘公司因被告而獲利豐厚之事,於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是否屬足對自訴人聚暘公司名譽產生貶損之事,已屬有 疑。而自訴人聚暘公司固提出該公司105年至110年之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見審自二卷第63至73頁),據此主張該公 司每年營業額均未曾超過5,000萬元,並無被告所指「破 億」之事。然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述言論,僅空泛攏 統提及「實際上我為公司賺的、帶來的效益,都破億」等 語,並未具體敘明所謂「賺的、效益破億」等是指「各年 度營業額均破億」,自訴人聚暘公司據被告所述而逕自特 定其言論是針對「各年度營業額」,容有曲解被告言論意 思之虞。從而,被告此部分言論同難認該當誹謗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
  5.附表一編號5:
  ⑴被告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言論提及自從其加入公司後,自訴 人己○○從租屋轉為購入4間房子、2間辦公大樓之辦公室及 賓士車1台之事,而經自訴人聚暘公司及己○○認屬不實之 誹謗言論。然被告此部分言論乃在敘述自訴人聚暘公司及 己○○因被告而獲利豐厚之事,於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是否 屬足對自訴人聚暘公司及己○○名譽產生貶損之事,已屬有 疑。而自訴人聚暘公司及己○○固提出自訴人己○○、聚暘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戊○○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自訴人橙姑 娘公司與格上租車公司之租賃契約各1份(見審自二卷第7 5至81頁),據此主張其等購入房屋之日期乃在105年4月 至8月間,此均為被告加入自訴人聚暘公司前所購入;而



自訴人己○○所用賓士汽車僅是租賃而來,而認被告此部分 言論為不實。
  ⑵然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言論,並未具體指明其所稱 「自從我加入公司後」,是指加入「自訴人聚暘公司後」 ,而其於「澄清不實言論。」影片之通篇論述中,亦提及 其於自訴人己○○所經營之聚暘公司及橙姑娘公司同時任職 之事,且自訴人己○○及被告均一致陳稱被告在105年12月2 日與自訴人聚暘公司簽約前之105年間,是先在自訴人橙 姑娘公司之手搖飲料店擔任服務員,則被告以「自從我加 入公司後」為觀察時點,敘述自訴人3人等人陸續購入不 動產之事,似難認有何與事實相悖之處而該當誹謗罪之客 觀構成要件。至自訴人己○○主張所用賓士汽車僅是租賃而 來,此情並為被告所明知乙情,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該車僅屬租賃而來,且此部分言論是 否屬足以貶損自訴人己○○名譽之言論誠屬有疑,同難認被 告有何誹謗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
(四)附表二所示言論部分:
  1.附表二編號1:
  ⑴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言論提及自訴人聚暘公司迄111年6 月15日影片發布時,仍拖欠其「Surfshark VPN」業配款 項尚未給付之事,而經自訴人聚暘公司認屬不實之誹謗言 論。自訴人聚暘公司固就此部分誹謗犯嫌,提出被告與會 計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自訴人聚暘公司111年5月藝人 分潤明細各1份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為證( 見審自一卷第47頁、審自二卷第277頁、自一卷第196至20 5頁),據此主張被告明知自訴人聚暘公司與廠商Surfsha rk之合作案乃於111年6月30日到期,到期後公司始會將整 筆業配款項於次(7)月25日分潤予被告,被告仍於給付 期限屆至前,發布上開言論,不實指控自訴人聚暘公司拖 欠業配款項。
  ⑵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訴人聚暘公司與廠 商的合作案,都是會等整個案件結束並收到廠商給付款項 後,在次月25日或該週禮拜五分潤撥款給藝人;公司與廠 商Surfshark的合作案於111年6月13日先提前解約,廠商 並於111年5月間付款完畢,因此公司有將Surfshark業配 分潤納入被告111年5月之藝人分潤明細表,並預計在111 年6月25日付款給被告等語(見自一卷第196至205頁), 此情核與上開被告與會計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自訴人 聚暘公司111年5月藝人分潤明細各1份內容相符,而堪認 被告對自訴人聚暘公司之分潤債權存在,且應於111年6月



25日屆至清償期。
  ⑶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言論中,陳述「聚暘目前還是 有業配款項沒給我」、「聚暘還是欠我錢」等語,尚與其 及自訴人聚暘公司間前述分潤債權債務關係相符,難認有 何誹謗情事。又被告固另以「前公司已經拖款」等語主張 上開未屆清償期之款項是自訴人聚暘公司所「拖欠」,而 民法上固有債權存在與否、清償期屆至與否,給付義務是 否已發生等之法律觀念,然被告究非法律相關專業背景人 士,其所述「拖欠」一詞,雖與「清償期尚未屆至」之Su rfshark分潤債權客觀情形未符,然衡諸一般人之法律常 識及社會常情,似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因認合作案已告結 束、自己對公司存有分潤債權,而確信該等款項已屬公司 拖欠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述「拖欠」一詞,固 與Surfshark分潤款項清償期尚未屆至之情有所出入,然 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容屬存疑,依據首揭 關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之說明及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尚 不得率爾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
  2.附表二編號2:
  ⑴被告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論提及自訴人聚暘公司積欠其至 中國拍攝廣告之款項未給付之事,而經自訴人聚暘公司認 屬不實之誹謗言論。自訴人聚暘公司固就此部分誹謗犯嫌 ,提出自訴人聚暘公司元老工作溝通群之LINE對話紀錄1 份為證(見自一卷第119至127頁),據此主張被告明知自 訴人聚暘公司乃因疫情、中國與我國間匯款限制等問題, 以致廣告款項尚未匯入自訴人聚暘公司金融帳戶內,因此 公司尚無撥款分潤給被告之義務,被告竟仍發表上開言論 ,不實指控自訴人聚暘公司拖欠廣告款項。
  ⑵而觀上開「元老工作溝通群」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自 訴人聚暘公司人員於108年3月12日向被告表示「沒事!我 們處理 大陸可以匯錢過去 匯回來不容易」、「要從台灣 合法弄給你」等語,而經被告回以「我不急啦 公司有需 要的話 先放公司也沒關係」等語;再於同年8月19日由公 司人員向被告表示「大陸的款項你的分潤大概是60萬 我 九月找時間先弄30給你喔」、「分批弄」等語,而經被告 以貼圖回以「好喔」之情,而足佐證被告與自訴人聚暘公 司間確曾就中國廣告拍攝款項匯回臺灣、分潤進度等事項 有所討論。
  ⑶被告就此另主張中國廣告業配款項實早已於107年間即由中 國廠商陸續匯款到自訴人己○○於中國所設立之廈門兆暘品 牌營銷策劃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兆暘公司)金融帳戶內,



且廈門兆暘公司依三方委託收款協議具有替自訴人聚暘公 司代收業配款項之權限,則自訴人聚暘公司既已收受廠商 款項,然仍未分潤予被告,自屬積欠被告業配款項等情, 並提出中國廣告廠商於107年7月至10月間匯款予廈門兆暘 公司之付款回單、廈門兆暘公司網路查詢結果資料、「元 老工作溝通群」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ZOE」傳送中國廣 告業配實收金額明細截圖、被告與自訴人聚暘公司間民事 案件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三方委託收款協議各1份 以為論據(見審自一卷第279至289頁、第293至297頁、自 一卷第85至97頁、第169至181頁)。而被告所述中國廣告 業配款項已匯入自訴人己○○於中國所設立之廈門兆暘公司 金融帳戶內乙節,復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我 們並不否認自訴人己○○於中國所設立之廈門兆暘公司有收 到中國廣告廠商匯入的款項,只是因為自訴人己○○有改過 名字又加上疫情,所以錢都還沒匯入自訴人聚暘公司金融 帳戶內等語坦認為實(見自一卷第193頁),而堪認定。  ⑷則綜合上開卷證以觀,可認中國廣告業配款項確實已於被 告發表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論前,即已匯入自訴人己○○於 中國所設立之廈門兆暘公司金融帳戶內。被告基於自訴人 聚暘公司及廈門兆暘公司均為自訴人己○○所設立與經營之 情,而認中國廣告廠商既已履行給付款項義務完畢,自訴 人聚暘公司自應對自己履行業配分潤義務,進而發表上開 「自訴人聚暘公司尚積欠中國廣告業配款項」等之言論, 縱認客觀上「自訴人聚暘公司之給付義務,是否已因廈門 兆暘公司收受款項而發生」乙節仍涉民事法律關係認定, 然於主觀上顯難認為被告憑據上開客觀證據所為此部分言 論,有何誹謗之惡意可言。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言論, 尚有相當證據足佐其所述之真實性,當有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所指「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3.附表二編號3:
  ⑴被告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言論提及自己購入博愛匯建案並未 因自訴人己○○協助與建商斡旋而獲有頭期款成數較低或由 自訴人己○○承擔較高坪數費用等利益,自訴人己○○亦未替 其處理裝潢、傢俱費用之事,而經自訴人己○○認屬不實之 誹謗言論。自訴人己○○固就此部分誹謗犯嫌,提出自訴人 己○○配偶江宥珊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博愛匯建商代 表「鄧秀琴」署名之聲明書各1份為證(見自一卷第129至 133頁、第253頁),據此主張被告購屋時,自訴人己○○確 曾協助議價之事,被告竟仍發表上開言論,不實指控自訴 人己○○從未替其進行議價。




  ⑵而觀上開自訴人己○○配偶江宥珊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可見江宥珊於110年3月14日向丙○○提及「所以呀 你以為之前我們幫你跟波特議價博愛匯很簡單喔.....很 不容易的好嗎」、「這種機會不是常常有的」等語,而向 丙○○主張先前曾替其與被告議價,然就此丙○○並未明確給 予任何回應之情(見自一卷第131頁)。而該等對話紀錄 既非自訴人己○○或江宥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至多 僅可證明江宥珊曾單方面向丙○○主張曾替其等議價之事。  ⑶此外,證人丙○○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針對上開我與江宥 珊的LINE對話紀錄,應該是江宥珊忘記當初的狀況,才會 一直覺得是她與自訴人己○○幫我與被告議價的,我看到訊 息的當下沒有反駁她,是因為不想跟她來回爭執或糾纏, 就想說讓她自己這樣認為就好;當初我是聽自訴人己○○及 江宥珊說可以去買博愛匯這個建案,他們就帶我與被告去 看這個建案,看了後我跟被告都蠻喜歡的,就自己去跟建 商議價及下定,是我先去買,買完後才聽被告說他也下定 了,被告要去第二次討論成交價時,我就基於朋友的身分 陪他去,那次議價過程我有成功幫被告把尾數約3萬元去 掉,我們當時是跟業務葉吉龍接洽的,從頭到尾沒有接觸 過鄧秀琴;自訴人己○○及江宥珊除了帶我與被告去看過一 次該建案外,從來沒有參與後續我們的議價過程,也沒有 任何建商那邊的人員向我與被告表示過是因為自訴人己○○ 或聚暘公司才讓我們有比較優惠的價格等語在卷(見自一 卷第207至221頁),此情尚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言 論內容大致相符。再觀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為通篇言論 脈絡,其陳述之重點乃在於「當初談房價時自訴人己○○並 未陪同在場,而是由另一名朋友陪同並替其殺價砍掉尾數 」之情,而此議價過程,要與證人丙○○前揭所述大致相符 ,尚無足認定有何不實情事存在。
  ⑷至被告於後續言論中進一步否認有自訴人己○○前於111年6 月11日刊登影片於「MARS火星叔叔」YOUTUBE頻道而主張 「自訴人己○○替被告議價、自訴人己○○因此負擔較高額房 價、自訴人己○○替被告處理裝潢及家電用品」等事。然此 部分觀自訴人己○○111年9月19日刑事自訴狀可見,自訴人 己○○乃主張:「當時自訴人己○○向代銷人員表示總共要拿 六戶,因而談到相對便宜的價格,其中自訴人己○○買四戶 、一戶由自訴人聚暘公司前員工承購、最後一戶由被告承 購;且由於自訴人己○○與員工們一起購屋裝潢,自訴人甚 至請求室內設計師將員工們房子的裝潢費算便宜一點,建 議把員工買的兩戶房子的裝潢費用轉嫁由自訴人己○○承擔



,導致自訴人己○○房子的裝潢費用變貴」等語(見審自一 卷第9至10頁),並指稱被告「明知」此情而仍否認因自 訴人己○○獲有購屋及裝潢上之優惠。惟依自訴人己○○上開 主張可知,其自陳自己是向「建案代銷人員」、「室內設 計師」提及上開欲給予被告優惠之事,姑且不論其所述是 否與真實相符,縱自訴人己○○確曾有上開作為,然卷內亦 無任何客觀卷證可佐被告「明知」自訴人己○○此等與「建 案代銷人員」、「室內設計師」間之作為,自不得僅憑自 訴人己○○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是明知此情而仍為不實言 論,是以,此部分同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誹謗之客觀 行為或主觀犯意。
(五)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
   至自訴人3人另聲請傳喚下列證人到庭交互詰問部分,經 核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1.聲請傳喚自訴人己○○以證:⑴自訴人己○○並無限制被告拍 攝影片數量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真意;⑵自訴 人聚暘公司尚未收到中國廣告業配報酬及自訴人己○○曾善 意提議先墊付此筆報酬給被告之過程;⑶自訴人橙姑娘公 司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8月間,聘請被告擔任「形象店長 」並按月每月給付1萬2,000元之肖像授權費用予被告;⑷ 自訴人聚暘公司在105年11月至106年5月間,按月每月支 付3萬2,000元津貼予被告。然就待證事實⑴部分,自訴人 己○○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依截圖已可明確其等語意脈絡 ;就待證事實⑵部分,自訴人聚暘公司尚未收到中國廣告 業配報酬,而是由廈門兆暘公司收受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無再行證明之必要,至自訴人己○○是否曾善意提議先墊付 此筆報酬給被告,則與本案爭點無涉;就待證事實⑶⑷部分 ,已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且並非被告附表一編號2言論 所指內容重點,與認定有無誹謗犯嫌無涉,均無調查必要 。至聲請傳喚自訴人聚暘公司總監江宥珊以證上開傳喚自 訴人己○○之待證事實⑶⑷部分,亦同。
  2.聲請傳喚自訴人聚暘公司人資人員乙○○,以證自訴人橙姑 娘公司按月給付1萬2,000元之肖像授權費用予被告部分, 與傳喚證人甲○○之待證事項相同,此部分業經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同與認定附表一編號2言論有無 誹謗犯嫌無涉,無再行重複調查之必要。
  3.聲請傳喚博愛匯建商經理鄧秀琴,以證自訴人己○○於105 年間向證人鄧秀琴洽購六戶建案,且自訴人李成臻明確向 證人鄧秀琴表示希望二戶即被告與丙○○承購戶算便宜一點 ,其餘自訴人聚暘公司及己○○購買之四戶可算貴一點,建



設公司始給予被告購屋折扣優惠之事。然自訴人己○○有無 私下向證人鄧秀琴為上開表示,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 等間協議過程,乃屬二事,且此亦非被告附表二編號3言 論之論述重點,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至聲請傳喚房屋代銷 經理趙威萇以證自訴人己○○向證人趙威萇洽購六戶博愛匯 建案房地之過程部分,亦同。
  4.聲請傳喚室內設計師沈哲以證自訴人己○○與證人沈哲討論 六戶博愛匯建案房地裝潢設計費用之過程、因自訴人己○○ 協助被告向證人沈哲議價,故證人沈哲就承包施作被告承 購之博愛匯房屋部分,給予被告折扣優惠而未向被告收取 設計費用之事。然自訴人己○○有無私下向證人沈哲為上開 表示,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等間協商過程,乃屬二事 ,縱經證明為實,亦無以據此推認被告為附表二編號3所 示言論具有誹謗之主觀故意,同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其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據 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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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暘新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橙姑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