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潘怡妡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1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6987、10080、11105、14239、1716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10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被告)曾 於原審表示:對方要我給他帳戶,他會給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等語,然此段話並非出於被告本意,而是因為案發初 始被告與被告丈夫張○○遭到債主擄走並強行取走手機,債主 從手機中發現被告與被告丈夫之不雅照片,以此要脅被告於 開庭時必須陳述前開話語,否則將散布手機內不雅照片,被 告才不得不為之,有債主於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威脅被告之對 話紀錄截圖可佐;又被告之存摺也是遭該擄人集團取走,前 開遭到擄人集團綁架之證據經被告丈夫努力奔波調查,終於 找到被告在遭囚期間向外求援之對話紀錄,及被告與被告丈 夫因遭擄走一事向屏東縣崇蘭派出所報案之紀錄,且被告於 遭擄人集團囚禁前即已遭債主毆打並前往高雄市立○○醫院急 診,有就醫紀錄可以證明。因有前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被告坦承將名下之華南及中信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網路上 結識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等情,而被告固稱對方表示交付 帳戶之報酬為3萬元生活費云云,然對方以給付3萬元為代價 向被告收購申辦本甚為容易、原非供作商品交易用途之金融 帳戶使用,如此不合常情之事自足使一般正常成年人心生懷 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 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 追訴之目的,佐以被告所述之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 ,且對於向其收購帳戶之人之個人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均毫 無所悉,復不清楚對方以高價向其收購帳戶之原因,在此情 形下,被告為貪圖交付上開2帳戶可獲取3萬元作為報酬,即 抱持無所謂之心態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 縱有人持該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雖又辯稱存摺遺失,復改稱提款卡跟存摺 都被詐騙集團騙走,嗣又稱係被擄人集團騙走,對方監禁被 告一週,被告有去屏東警局提告云云,其先後所辯情節互異 ,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 1日屏警刑一字第11137844600號函覆原審:「本局並無受理 被告遭擄並取走存摺等物案件」等語,則被告所辯存摺是遭 擄人集團監禁並取走云云,乃無證據可證等節,業經本院調 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確定判決係綜合上 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被
告確有本案犯行。
㈡被告雖稱原審確定後發現遭擄人集團囚禁並強行取走其銀行 帳戶之新證據,然查:
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2份,因被告並未一併 提出畫面右方(即傳送訊息之人)之相關畫面,故本院無法 確認前開截圖是否均為被告本人與他人之對話;而縱使假設 前開通訊軟體截圖確係被告與他人之對話,觀諸被告所提出 第1份對話紀錄截圖即被告稱遭囚期間向外求援之內容,僅 以訊息欄右側(假設為被告)曾於110年10月24日22時44分 許接連傳送「哥能不能來高雄○○商旅載我們」、「重點我現 在要能脫身」等語,尚無足推認被告確實於傳送前開訊息時 遭擄人集團控制並被迫交出存摺,況當時被告倘遭擄人集團 控制,該集團豈可能如被告所稱僅因「被告假裝要求聽音樂 」即將手機交還被告使用並讓被告得以趁隙向友人求救,且 自對話紀錄截圖之時間顯示,被告可自由持用該手機之時間 橫跨110年10月24日22時44分許至110年10月25日13時16分許 ,長達超過12小時,自難認被告於該時段有何遭到擄人集團 控制之情。
⑵再者,被告提出第2份對話紀錄截圖並稱係債主於被告逃脫擄 人集團後,傳訊息要求被告出現,否則就要散布被告之不雅 影片,被告深感恐懼不敢前往,嗣後接到債主之來電要求被 告必須於開庭時陳述「對方要我給他帳戶,他會給我3萬元 」,被告受到債主威脅始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云云。然觀諸 該份對話紀錄截圖,帳號名稱「羅閔」之人固於110年11月1 日傳訊息表示「你平板裡面有很多秘密」、「如果你們不跟 我們聯絡,就把這些東西傳給潘怡心(應為本案被告「潘怡 妡」之誤)媽媽看」,然單憑此段訊息無足證明傳送訊息之 人即為被告所稱擄人集團之人,況被告於收到對方傳送前揭 訊息後,於間隔20日餘之110年11月26日始傳送「你們那邊 把我們打到重傷,我們被壓(應為「押」之誤)了兩個禮拜 ,還有影片我自己放著,你傳給我家人已經構成犯罪」等語 ,難認被告因對方傳送前揭威脅散布影片之訊息而有何其所 述之「深感恐懼」之情;另被告又稱債主於傳送前揭文字訊 息後,透過電話威脅被告必須於開庭時陳述「對方要我給他 帳戶,他會給我3萬元」等語,然就此部分被告未能提出通 聯紀錄或對話譯文可佐,自難認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憑據。
⒉高雄市立○○醫院急診就醫紀錄:
又查,被告雖稱遭擄人集團控制前即已遭債主毆打而至高雄
市立○○醫院急診,並提出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至高雄市立○ ○醫院急診就醫紀錄1份。然該份病歷記載病人主訴:自訴剛 剛也是遭仇人追打,但病人說不清楚有沒有被打到,現呼吸 淺快、手腳發麻,神情緊張恍惚等語,並未記載被告外觀上 受有任何肉眼明顯可見疑為遭毆打之傷勢,況縱使被告於該 日確實遭到他人毆打,僅憑此份就診紀錄亦無從證明是否與 被告所稱之擄人集團有關,更與其後是否確實遭人控制並被 迫交付帳戶等情無涉。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案紀錄: 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被告及被告丈夫確 實於110年10月26日前往該分局轄下崇蘭派出所陳稱遭債權 人毆打及妨害行動自由而報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112年4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1670900號函暨被告報案 資料1份在本院卷可佐。然查,被告及被告丈夫指訴「施○○ 、郭○○、游○○於110年10月19日15時0分,在高雄市○○區○○○ 路0號00大樓旁向被告及被告丈夫索討債務不成後,以徒手 毆打、菸蒂燙傷等方式傷害被告及被告丈夫,嗣經員警接獲 報案前往處理,將被告及被告丈夫送醫就診完畢後,施○○、 郭○○、游○○又基於私行拘禁、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將被 告及被告丈夫帶至不詳地點之旅社拘禁,並沒收手機及取走 被告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等情,經警移送至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6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25737號為不起訴處分,內容略以:「告訴人2人 (即被告及其丈夫)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陳稱:沒有診斷 證明書,目前沒有辦法提供其他證據等語,而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記載略以:『…現 場並沒有動手情事,張○○因心臟不舒服送醫院就醫…』等語, 則告訴人2人指稱被告3人(即施志賢等3人)上開犯行,為 被告3人所否認,告訴人2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被 告3人是否有上開犯行,實屬有疑,尚難徒憑告訴人2人之片 面指訴,遽對被告3人以上開罪責相繩」,有該份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憑,則被告是否遭到擄人集團控制乙情,業經偵 查機關為實質調查而認定證據不足,又被告雖於前開案件中 指稱遭到債權人毆打而受有嘴角流血、右大腿及手肘燙傷等 傷勢,然與被告提出之高雄市立○○醫院急診就醫紀錄不符, 縱使將報案紀錄與急診就醫紀錄綜合觀察,仍難認確實存在 被告所稱遭擄人集團毆打後囚禁並遭到強行取走帳戶之情。 ㈢綜上,被告所提出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案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因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故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