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鴻文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洪美孋
胡耀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 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 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 、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均規定甚詳。(二)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9條、第 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刑法第29條、第304條、第3 05條之教唆強制罪嫌、教唆恐嚇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305條之強制罪嫌、恐嚇罪嫌,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6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2 年1月19日送達聲請人,其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之法定期間1
0日之末日即同年月29日為星期日,聲請人於其次日即112 年1月30日委任律師代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 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刑事委任 狀、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 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其 程序應屬適法。
貳、告訴及原不起訴處分暨再議與再議駁回處分意旨一、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與前配偶王宏智(於109年7月21日死亡)育有未 成年之女兒王○雯(所涉誣告罪嫌,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王宏智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明知 王宏智於109年6月間某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交予告訴人抵債,竟意圖使告 訴人受刑事處分,於不詳時地,於109年7月24日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誣指告訴人侵占上 開車輛,向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3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25508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 。
(二)被告甲○○、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 ○○教唆被告乙○○於109年8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告訴人,向告訴人恫稱: 「鴻宏ㄚ!不接沒關係,別逼人太多!給我電話!不然就 輸贏」、「鴻文兄...手舉高...今天出人命了!這是健興 交代!給個電話...不行手舉高回一下不行...我知道怎麼 做....你也知道怎麼做...」等語,且要求告訴人不要再 追討債務,並應將車返還,否則將處理其,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9條、第304條教唆強制 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教唆恐嚇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 04條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詢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被告甲○○辯 稱:上開車輛有貸款,王宏智過世後,因為車輛貸款未繳納 ,銀行打電話給我,叫我交代車輛,在此之前,告訴人將上 開自小客車開走後,陸續收到ETC繳費單及罰單,我們希望 告訴人將車開回來,我跟王○雯有叫王宏智向告訴人催討上 開車輛,但一直沒有下文,直到王宏智過世,我請告訴人將
車開回來,但告訴人說我沒有資格,因為我已經跟王宏智離 婚了,我是109年6月18日才知道王宏智與告訴人間債務的事 情,但不知道王宏智將車輛交給告訴人抵債的事情,也不知 道他們之間如何協調,王○雯在王宏智過世後也有打電話給 告訴人,請告訴人將車開回來,但告訴人說車輛王宏智已經 拿去當鋪典當,王○雯說不可能,並請告訴人告知是哪間當 鋪,但告訴人稱是王宏智自行處理,就掛電話,109年7月24 日我們只到苓雅分局提告侵占,並沒有另外提告車輛失竊, 因為警察說我們提告的侵占就是失竊,警局要幫忙協尋,所 以才會輸入協尋單,協尋單左上角有載明係竊盜以外特殊案 類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傳上開訊息是要請告訴人出來談 一談關於王宏智的債務問題,因為王宏智過世後,告訴人會 逼甲○○母女清償債務,所以我要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不 然就輸贏」是指我要訴諸法律,「出人命」是因為王宏智過 世了,甲○○不知道我傳這些訊息給告訴人,我是傳完後才跟 甲○○說,甲○○只說希望她們母女能平靜過生活等語。經查:(一)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1.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略以:上開車輛是王宏智主動 說要給我的,109年6月間甲○○是拿上開車輛完稅證明、 車籍資料及鑰匙給我,讓渡書是王宏智拿給我的,之後 王宏智來找我,要我把車給他拿去當,他急需200萬, 當鋪只有我跟王宏智一起去,甲○○當時沒有跟我們一起 去,但王宏智一定會跟她說,王宏智過世後,甲○○及她 女兒都有向我要上開車輛,我有簡單回應說車子在當鋪 ,之後我就沒有再接電話了等語。另觀諸被告甲○○於前 案警詢時所稱:大約在109年6月20日,王宏智親口跟我 說上開車輛是他開去給丙○○,至於是丙○○跟王宏智要的 ,還是王宏智主動給丙○○的我不清楚告等語相符,益徵 被告甲○○於前案陪同王○雯至苓雅分局提告時,僅知曉 上開車輛最後持有人係告訴人,然不知確切告訴人持有 上開車輛之原因,縱隱約或明確知悉告訴人與王宏智有 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排除王宏智並未告知被告甲○○其 與告訴人間就上開車輛約定之可能,參以被告甲○○及王 ○雯於王宏智過世後,確曾向告訴人索討車輛乙情,業 據告訴人自承在卷,是被告甲○○於前案提告時,是否確 知上開車輛已遭典當,尚非無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 甲○○就上開車輛所有權之歸屬確存爭執,則被告甲○○陪 同王○雯至苓雅分局所提之侵占告訴,尚難謂為憑空捏 造。且刑事責任之歸屬及法律見解之判斷,本屬司法機 關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經事實認定(含證據評價)、
解釋法律及涵攝等法律適用之階段後所為之論斷或裁判 ,是該案檢察官僅因事實評價及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而 對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尚非因上開被告陪同王○雯所 提之侵占之訴訟,經認定提告內容係虛偽不實而為不起 訴處分;據此,尚難僅因被告甲○○於前案所提出之事證 無從認定告訴人涉有侵占之犯罪,即遽爾認被告甲○○主 觀上有何憑空捏造而教唆王○雯提告之誣告犯意。 2.至告訴人於偵查中認被告甲○○明知上開車輛未失竊,卻 向警局提告失竊,此部分亦涉犯誣告罪嫌云云。惟查, 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90 7C5V81YNJO號)於左上角記載「竊盜以外特殊案類」(參 看前案警卷第11頁及被告甲○○於111年11月4日庭呈資料 ),報案時間為109年7月24日,受理單位為苓雅分局偵 查隊,與被告甲○○陪同王○雯至苓雅分局對告訴人提出 侵占罪之告訴同日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甲○○於109年7月 24日陪同王○雯至苓雅分局僅對上開車輛報案侵占,並 未報案竊盜,應堪確認。基此,被告甲○○、王○雯既未 向警方報案本案自小客車失竊,即與誣告失竊罪嫌無涉 ,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乙○○涉犯強制、恐嚇罪嫌部分: 1.被告乙○○供稱係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後,才向被告甲 ○○說此事等語,核與被告甲○○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顯示 ,109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乙○○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後 ,於同日18時7分許將其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傳送予被 告甲○○,被告甲○○隨即於同日18時12分許,回以「謝謝 你對阿智的情義相挺,但我女兒討論過了,只想平靜走 出傷痛,已經孤兒寡母了生活也陷入困境了女兒不想再 失去媽媽更不希望媽媽會去和一些人糾纏...」相符。 再細譯全卷,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傳送前揭簡訊之行 為係被告甲○○所教唆,是以亦難入被告甲○○於教唆強制 、恐嚇罪嫌。
2.被告乙○○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乙節,為被告乙 ○○、告訴人分別陳述明確,並有簡訊翻拍照片2紙為證 ,應堪採信。惟查,參以上開簡訊內容,被告雖提及「 給我電話!不然就輸贏」、「鴻文兄...手舉高...今天 出人命了!」等文字,惟「不然就輸贏」並未具體提及 欲以如何之手段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今天出人命了」依同日第一則簡訊「鴻 文兄...我沙仔ㄚ地黑人...王宏智的事情...醜興交代我 和處理一下...。給我個電話。」,應係指王宏智過世
乙事,並非對告訴人之生命法益作何加害行為,其內容 亦非明確而具體加害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自非屬對 告訴人具體加害之惡害通知,縱然告訴人見聞上開內容 後心生畏懼而產生不安全感,仍難認與刑法強制、恐嚇 之構成要件相符,尚不得逕以前揭罪責相繩。
(三)綜上,本件要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入被告甲○○誣告 、強制、恐嚇罪責、被告乙○○強制、恐嚇罪責。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告訴人指訴之 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被告甲○○既自承109年6月18日知道聲請人與王宏智間有債務 關係,且自承109年6月20日王宏智親口跟她說是他開去給聲 請人。則其明知聲請人並無侵占車輛,竟於109年7月14日前 往警察局報案控告聲請人侵占車輛,主觀上顯有誣告故意。 且王宏智將車輛交予聲請人供抵債一事,被告明知且全程在 場,此觀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508號不起訴書記載甲 ○○稱伊將車籍資料、備份鑰匙2支及完稅證明交予聲請人, 足以為佐。聲請人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秋蓉到庭為證,高 雄地檢署未予傳喚,偵查程(序)尚未完備。111年12月27 日網路查詢車輛公路監理資料結果確實顯示車輛處於失竊登 記狀態,是被告是否涉有誣告失竊罪嫌亦屬有疑。至於被告 乙○○確有傳送「給我電話!不然就輸贏」,雖未具體提及欲 以如何方式加害於聲請人,然其語明顯感受到如聲請人對被 告回電話之要求不予回應,將面臨「輸贏」之對決局面,衡 以斯時雙方處於對立狀態,依常理及經驗法則,一般人於此 顯已足生畏怖而不安,原不起訴處分認其行為不構成恐嚇, 似有疑義等語。
四、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等2人均堅決否 認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並均辯稱如上。經查,㈠本件被 告甲○○女兒王O雯係於107年7月2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以其父王宏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係以竊盜以外特殊原因申請協尋之事實,業有卷附車輛電腦 輸入單1紙供參,足見王O雯並非以車輛失竊為由而為申請協 尋;且王O雯因於其父親王宏智過世(109年7月21日)之後, 曾有打電話給聲請人請他將車輛開回來,嗣因聲請人拒絕告 訴車輛典當於那家當舖,王O雯為尋找車輛,始至警察局對 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一節,已經被告甲○○供述在卷,且與該 署依職權所調閱之少年王O雯對聲請人涉嫌於106年6月20日
侵占其已死亡父親王宏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函送資料相符,足證被告甲○○係因聲請人告 以該車輛已典當,但下落不明,始由王宏智繼承人即少年王 O雯至警政單位以竊盜以外特殊原因申請協尋,並對聲請人 提出侵占告訴,核其既因聲請人曾為該車持有人,縱然知悉 聲請人與王宏智間有債務關係,然而該車輛是否係由王宏智 出於已意而以抵債為由交付聲請人?被告既不知情,可見其 與女兒王O雯之上開申訴、告訴並非出於憑空捏造,雖然聲 請人事後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難以此即可認為被 告有教唆女兒王O雯為誣告之犯行。聲請人再議意旨復另以 被告上開行為尚涉有教唆竊盜等語,然而王O雯係以「竊盜 以外特殊原因」申請協尋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已有上開車 輛電腦輸入單1紙可稽,且已說明如上,聲請人執此再議並 無理由。㈡另關於被告乙○○雖曾傳送上開簡訊文字予聲請人 ,惟因該簡訊內容並未具體表示將以何種手段而為加害,而 「輸贏」二字,非必然僅得以對聲請人為加害其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之違法行為,其他合法之訴訟途徑亦 可較量輸贏,是此於客觀上既難可認被告將以何種具體違法 手段致人產生畏怖之意,自難遽以刑法恐嚇等妨害自由罪責 相繩。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已詳為分析卷附相關事 證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2人有涉犯聲請人指訴之事實 ,並一一論述其等並無構成教唆誣告、妨害自由等理由,核 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尚無違誤之處;㈢至於聲請人指稱應 再傳喚證人陳秋蓉一節,惟是否應傳喚證人,乃屬檢察官偵 查犯罪之職權,如檢察官依職權已調查證據,茲依偵查所得 證據,認事實已足判斷,則並非以傳喚證人為必要,本件被 告甲○○並不否認且知悉車輛係由聲請人開走,然而其既不知 車輛是否已典當、供作抵債及下落去向,是其並無誣告之主 觀犯意,已經敘明如上,高雄地檢署未予傳喚證人並無不當 ,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 議無理由。
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依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甲○○自承知悉系爭車輛係 遭聲請人開走,且自承其於109年6月18日即已知王宏智與 聲請人間有債務關係、自承「109年6月20日,王宏智親口 跟我說上開車輛是他開去給丙○○」等語。則被告甲○○於明 知系爭車輛是王宏智自願交付予聲請人,且王宏智與聲請 人間有債務關係,系爭車輛並非遭聲請人侵占,竟仍於10 9年7月14日前往苓雅分局報案指控聲請人侵占系爭車輛,
主觀上顯有誣告之故意。針對系爭車輛乃王宏智交由聲請 人抵債一事,被告甲○○明知且全程在場,此觀前案不起訴 處分書載「證人甲○○稱伊曾將車籍資料、備份鑰匙2支及 完稅證明交予被告(即本案告發人)」,亦足為佐。又依 聲請人111年12月27日網路查詢系爭車輛於公路監理資料 結果,確實顯示系爭車輛之牌照狀態乃處於「車輛失竊登 記」中,非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所認定之被告並 未報案失竊。
(二)就被告乙○○涉犯恐嚇罪嫌部分
依原不起訴書分書之記載,被告乙○○確有傳送「給我電話 !不然就輸贏」,雖未具體提及欲以如何之方式加害聲請 人,然自其語意明顯可感受到如聲請人對被告乙○○回電話 之要求不予回應,將面臨「輸贏」之對決局面,衡以兩造 斯時乃處於對立緊張狀態,依常情與經驗論理法則,一般 人包含聲請人接收到此訊息,顯已足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 之感覺。
(三)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有未合,爰依法 聲請交付審判。
肆、法院之判斷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下 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二)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 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固有明文。教唆 犯之成立,需於主觀上具備教唆之故意,客觀上並有教唆 之行為始得成立,而所謂教唆故意者,係指教唆者認識其 行為將會促使他人萌生特定之犯意,而決議使他人形成特 定之犯意而言;而教唆行為者,係使對特定人或可得特定 之人唆使其等違犯特定之罪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4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上揭原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業於其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 回處分書中,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涉犯聲請人指訴之上揭罪嫌,此經本院核其敘明之理由及所 憑之證據,均查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均引 用之。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就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及被 告乙○○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指摘再議駁回處分係屬不當,惟 :
(一)本件被告甲○○之女王○雯於109年7月24日至高雄市警察局 苓雅分局偵查隊報案時,乃訴稱:因為我父親王宏智名下 的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遭丙○○侵占,所以由我母親 甲○○陪同我來報案,因為我父親王宏智於109年7月21日在 高雄市大寮區上發三路與上發五路口(唐億營造工程頂樓 )死亡,所以由我來報案等語【見:高市警左分偵字警卷 (下稱原警卷)第5至6頁】。被告甲○○則係於同年10月8 日為警察機關通知,乃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接 受詢問,有該分局109年10月8日筆錄載稱:「(問:警方 為釐清丙○○涉嫌侵占案,通知你至本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 ,是否了解?)我了解。」等語可考(見:原警卷第9頁
);案經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其函送資料,亦係將 王○雯列為告訴人、被告甲○○列為證人,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109年10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5311 00號函在卷可查(他字8394號卷第3頁)。綜考可知:本 案向犯罪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訴追意思之人為王 ○雯,被告甲○○乃嗣因偵查機關之通知列為證人之人,而 卷內亦無何證據資料足認王○雯上揭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 訴追之行為,係因受被告甲○○之唆使所為,依上說明,即 難遽指被告甲○○有何誣告或教唆誣告之罪嫌,聲請意旨應 有誤會。
(二)被告乙○○如上向聲請人表示「不然就『輸贏』」等文字語句 ,是以簡訊方式為之,觀其文字確未有何可認為具體惡害 之通知,有卷附簡訊擷圖可查(他字卷第27至28頁),上 揭原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就此亦已論述詳盡如上,聲 請意旨徒憑己意,就相同字句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再議駁 回處分係屬不當,尚難遽採。
三、至聲請意旨雖另略以:聲請人已於111年8月17日之刑事告訴 暨告發狀聲請傳訊當時在場之證人陳秋蓉、陳世寶到庭為證 ,原偵查檢察官未予傳訊詳查等語,指摘檢察官有應予調查 之證據未為調查之偵查未完備之處,惟依上說明,法院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此指摘 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分,應非在本院審理交 付審判所得救濟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