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25號
KSDM,112,聲判,25,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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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右直
代 理 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被 告 陳繪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1號,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16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 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 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16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 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2年3月9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 而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3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 61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1號 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及刑事委 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 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 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



署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 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 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 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 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 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 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 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是法院以 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 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 之程度;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 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 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告訴意旨係以:被告為聲請人胞妹,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10年10月29日10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自強路派出所,虛捏聲請人有於110年10月27日9時10時許, 撥打電話至其任職之大同醫院護理部,恫嚇:「11月10日前 還我母親錢,否則會到醫院發傳單讓你沒工作」等語,而對 聲請人提出恐嚇之告訴。嗣聲請人前開所涉恐嚇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五、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代理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聲請人傳送之簡訊截圖及所調前案卷宗所附事 證等證據,認被告前案中之指訴並非無所憑據,無從僅因聲 請人事後經不起訴處分一事,遽認被告涉有誣告犯嫌。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而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亦因而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六、聲請意旨則以:㈠聲請人於111年4月19日刑事告訴狀中,即 已聲請調閱前案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 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76號案件之卷宗,不論聲請人有 無自行舉證或陳報相關證據,均不能排除檢察官主動蒐集證 據之職責及義務,檢察官未能積極查證該證據與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間有何關聯性,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㈡被告就 其於前案所指110年10月27日9時10分許聲請人撥打電話恫稱



「讓你沒工作」一情,始終無法提出當時電話錄音,觀諸聲 請人同日9時14分許傳送予被告之簡訊,並未有任何要讓被 告沒工作之言論。被告刻意將數日前聲請人所傳送簡訊提及 「到你工作的單位發傳單」,與「讓你沒工作」連結,並提 出恐嚇之刑事告訴,誣告犯意昭然若揭。且被告聲請之民事 暫時保護令事件,早已於110年12月27日經高少家法院以11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76號裁定駁回,於111年9月13日檢察事 務官所行詢問程序,被告明知此情卻隱而不談。是被告明知 聲請人並未對其恫嚇「讓你沒工作」之內容,仍虛捏該等情 節,對聲請人提出恐嚇告訴,自屬虛偽之告訴,而該當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爰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七、本院之判斷
㈠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 誣告罪論處。是誣告罪之成立必以故意虛構事實為前提,倘 就指訴之事實並無虛構,而係基於錯誤之法律認知或任憑一 己主觀意見主張成立犯罪而提告者,縱其告訴之罪名顯然不 能成立,仍無法以誣告罪相繩。
㈡就前開聲請意旨㈠所稱檢察官調查證據未備部分,聲請人111 年4月19日刑事告訴狀第三點「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曾聲 請調閱前案案卷及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76號卷 宗一節,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嗣經本案檢察官於111年4月29日在辦案進行單批示函調前案 案卷,經橋頭地檢署於111年5月13日隨函檢附前案卷宗,經 本案檢察官於111年5月17日批示影印前案卷宗後還卷等語, 並排定111年8月16日之庭期,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11 1年8月16日15時31分許進行之詢問程序,經檢察事務官詢問 聲請人未到庭之原因及告訴事實後,繼而向代理人確認「尚 有何證據補充?」,經代理人答以「我們請求地檢署調閱橋 頭地檢恐嚇的案卷,家事法庭保護令的卷我們已經調卷,下 次開庭再一起陳報」等語,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111年5月4日、5月18日函、橋頭地檢署111年5月13日函及 高雄地檢署111年8月16日詢問筆錄在卷足稽。是聲請人所欲 聲請調查之證據內容,已隨著偵查程序之進展,當庭另以口 頭表明僅聲請調閱前案卷宗,而未再請求調閱高少家法院之 保護令案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斟酌此情及綜合評估本案所 需事證,認向橋頭地檢署調閱前案卷宗,即為已足,未另行 向高少家法院調取保護令案卷,所為調查證據之取捨尚難認



有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此部分 所指,難認有據。
 ㈢就前開聲請意旨㈡所稱被告確有誣告故意,本案處分書適用法 則不當部分,經核前案處分書係以聲請人雖曾傳送「過了這 個時間,我只好每天去拜託你還媽媽這筆錢!」、「我拜託 你在這11月10日盡快、盡速、還媽媽這筆錢,請勿自誤!否 則我會到你工作的單位發傳單!直到你還媽媽的錢為止!」 、「如果你們還要面子、該還媽媽的錢趕快去還、該來給我 一個交代的趕快來交代、不要自誤!」等簡訊內容予被告。 然審酌該等內容,固強烈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債務,並展露相 當情緒,然尚難認聲請人有何現實或將來之惡害通知,核與 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尚無從僅憑被告之主觀感受,遽 令聲請人擔負恐嚇罪責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 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6號處 分書附卷足參。本案聲請人及被告對於110年10月27日9時10 分許之通話內容,均未能提出足供認定該次通話具體內容之 證據,然依照前開簡訊內容(經聲請人提出,亦不爭執內容 之真實性),聲請人確曾多次要求被告盡速還錢,並告知如 果還要面子,就不要自誤,並稱「會到你工作的單位發傳單 !直到你還媽媽的錢為止」。而衡諸常情,倘告訴人前往被 告工作單位發傳單,除會造成被告工作上之困擾,亦難免會 影響被告任職之單位,並可能使工作同仁對被告產生是否適 任之質疑或不信任感,則被告所稱聲請人曾於通話中言及「 讓你沒工作」一語,綜衡卷內事證,尚無過於牽強或有明顯 違背常情之處。是被告所提恐嚇告訴,雖終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係因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有該犯嫌,及被告 前案中所指述之內容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被告之指訴為虛偽不實,亦非 已認定聲請人未出言前開言詞。是本案檢察官依前述被告遭 聲請人索討之經歷,以及聲請人簡訊留言內容,認被告對聲 請人所提前開告訴,既非毫無憑據或憑空捏造,尚難僅因證 據不足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即逕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 意,其認定確屬有據,所為論述尚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知悉 所聲請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業經駁回,卻避而不提,足證有誣 告之故意等語。然民事暫時保護令,相應其制度目的及精神 ,有不同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法則,核發與否所取決之標 準或所依憑之證據,與刑事案件均屬有別,且暫時保護令准 駁與否,與被告所為是否即屬誣告亦無直接或必然之關聯, 是聲請意旨以此主張被告有誣告之犯意,亦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前開處 分為不當,均無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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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