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04號
KSDM,112,聲,90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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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克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克銘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董克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經本 院暨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之意見(詳聲字卷15 頁所附調查表)。暨參酌受刑人之家庭及教育(詳戶籍資料  ),兩次犯行所駕車輛、查獲經過、酒測值(詳附表備註欄 及原判決)。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高雄地檢署於111年 5月6日111年速偵字1245號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附加條 件略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9萬8000元,並參加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講座2場 次,參加觀護人室安排前往高雄市立殯儀館之生命教育講座 1場次)。而於111年10月5日履行完成,觀護結案(111年緩 護命字703號)。嗣因緩起訴處分期間,犯附表編號1之罪而 於112年1月6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詳卷 附前科紀錄)等情,亦即附表編2所示之罪已曾履行緩起訴 條件負擔而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懲戒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7款、第41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       註 1 台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交簡字2830號    董克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駕駛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毫克。 ⑵被告暫時停車時為警查獲。 2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交簡字197號 董克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駕駛小客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74毫克。 ⑵被告追撞前方車輛而 為警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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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