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健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任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 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6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3之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83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 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 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曾定應 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至3)與其餘各罪所示刑 度(附表編號1)加計之總和(計算式:35日+70日=105日)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 同,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等情,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 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 數僅3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性 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拘役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 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 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月15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071號 111年5月31日 同左 111年7月6日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37號 112年3月21日 同左 112年5月3日 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竊盜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