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29號
KSDM,112,聲,829,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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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泰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泰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泰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 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 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 及陳述家庭生活情狀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有受刑人簽具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 稽,而聲請人據以向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 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本件為5月以上,7月以 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 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 評價,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 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9月2日 臺中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9號 103年12月29日 臺中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9號 104年1月19日 編號1已於105年12月12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再字第1365號) 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2年6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3號 112年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3號 1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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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