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弘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弘霖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弘霖因犯詐欺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 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02號卷內)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惟 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 ,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 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9月)。再衡 之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罪,犯罪時間介於108年10月8日至10 9年1月28日間、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尚有賦歸社會之 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復觀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之書面陳述意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 聲字第702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本院考量刑期無刑之理念等一切情 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11月間起至109年1月28日止 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 110年4月29日 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 110年5月31日 編號2至4部分,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月8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止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11年8月9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11年12月22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28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11年8月9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11年12月22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1月30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11年8月9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12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