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鈞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聲他字第624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鈞閎(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下稱 A裁定),及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4年4月(下稱B裁定),因A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 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A裁定附表編號5至9 所示之罪與B裁定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然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竟以雄檢信峽112執聲他624字第1129032438號函回覆 聲明異議人欠難照准,另A、B裁定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及分別 聲請定刑,亦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故聲明異議人對上開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 定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同法第386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次按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 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 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 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檢察官否准聲請,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 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
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同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121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109年度台非字 第121號判決均併同此旨)。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A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及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各該裁定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聲明異議人於112年3月29 日聲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揭事項合併定應執行刑,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雄檢信峽112執聲他624字第1129032438 號函回覆以:聲明異議人所請將生定刑範圍部分重複,且前 兩定刑裁定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聲明異議人亦未陳述其他客觀上有罪責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聲明異議人所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欠難 照准,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624號卷 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查A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於民國98年4月至 同年8月27日間,固於B裁定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 99年11月29日(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前,然如 以A、B裁定各罪綜合觀之,A、B裁定中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8 年11月30日(即A裁定編號1所示之確定之日),A裁定各罪 均在該日前所犯,B裁定各罪犯罪日為99年4月3日至99年7月 26日,均在98年11月30日後,故原A、B裁定之基準時點擇定 及定刑並無違誤。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A、B 裁定既各經確定,本件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再者,聲明異議人 所犯如A裁定編號5至9所示之罪,係於98年8月27日為警查獲 ;聲明異議人於該案審理中(98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99 年3月24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犯B定附表各 罪,難認A、B裁定分別定刑,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A、B裁定均已考量內、外部界限等情為適量酌減),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不能就A裁定所示之罪中,犯 行在99年11月29日前所為之部分(即A裁定附表編號5至9) 抽出,重複再與B裁定所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 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以此發函駁回聲明異議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以,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 ,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