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83號
KSDM,112,聲,783,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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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耿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耿華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耿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 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末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判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即編號1、2、4)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3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



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 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 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加計其 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計算式:1 年3月+3月=1年6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案 件,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4月至8月間,受刑人前已因竊 盜案件多次入監矯正等情,及受刑人以上開調查表書面陳述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7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611號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71號 110年10月28日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71號 110年11月29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3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229號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 110年12月21日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 111年1月26日 3 踰越牆垣 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4月19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9號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111年6月13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111年7月13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18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571號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34號 112年2月7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34號 112年3月15日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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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