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維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維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維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134號刑 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11月26日)以前所犯等情,本 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15 所示之罪,固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96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然揆諸前揭說明,受刑 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更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 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 罪,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 份 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綜合評價各 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均非相同,兼衡各罪犯罪時間、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受刑人犯行對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乃酌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7、10至15、17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 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8 年4 月7 日 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134號 108 年11月5日 同左 108 年11月26日 編號1 至15 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2 竊盜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8 年7 月10日 橋頭地院108 年度簡字第2147號 108 年11月6日 同左 108 年12月10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8 年7 月8 日至9 日間某時 橋頭地院108 年度簡字第2378號 108 年12月19日 同左 109 年1 月15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8 年7 月11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8 年6 月5 日 本院109 度簡字第1536號 109 年4 月30日 同左 109 年6 月3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9 月,共3 次。 1.108 年2月22日 2.108 年5月6 日 3.108 年5月29日 橋頭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332 號 109 年5 月19日 同左 109 年6 月17日 9 竊盜 有期徒刑8 月,共2 次。 108 年6 月20日,共2次 10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共3 次。 1.108 年3月4 日至同年5 月21日間某日 2.108 年4月7 日 3.108 年4月10日 11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8 年5 月29日 12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共10次 1.108 年4月6 日 2.108 年4月27日 3.108 年6月19日 4.108 年5月2 日至3 日間某時 5.108 年5月25日 6.108 年6月6日 7.108 年6月12日 8.108 年5月21日 9.108 年5月6 日 10.108年6月15日 13 竊盜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共2 次 108 年6 月18日,共2次 14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共2 次 1.108 年5月17日 2.108 年5月17日至19日間某時 橋頭地院109 年度簡字第1520、1655號 109 年8 月11日 同左 109 年9 月9日 15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8 年5 月28日 16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8年4月23日 橋頭地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110 年 09 月 07 日 同左 110 年10 月6日 1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108年8月初某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號 111 年 02 月 17 日 同左 111 年3 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