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阮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字
第13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阮祥係一時忘記 報到時間,也有向代理觀護人報到,之後沒有收到觀護人通 知,也因為感染新冠肺炎而一時無法報到,故非無故未報到 ,本件撤銷假釋不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 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 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 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 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 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 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0號、11 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103 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以103年度聲字 第2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 ,復於108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原假釋期滿日:112年9月17日)。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 ,因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 驗,且經告誡、協尋及訪視,法務部矯正署因而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等規定,以111年7月
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66840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 ,並執行殘刑3年9月20日,有上開案件執行指揮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假釋函文、撤銷假釋報告 表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不服上開撤銷假釋處分 ,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方為適法,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 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