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12號
KSDM,112,聲,712,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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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君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君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君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規定明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其中附表一編號2、3、7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至附表一編號1、4至6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 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紙(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 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 附表一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聲請定附表二所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定應執



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 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 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 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填寫之意見(見上開調查表)、受刑 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7)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0/09/18 高雄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 111/01/20 高雄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 111/03/18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38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08/12 高雄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等 111/06/28 高雄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等 111/08/03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69號 編號2~3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07/21 4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0/08/25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70號 編號4~6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0/08/03 6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0/07/26 7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01/28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060號 111/10/11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060號 111/11/16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號
附表二:(罰金部分,即聲請書附表編號8至10)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9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09/27 18時40分前某時(聲請意旨記載為110/09/27,應予補充)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959號 111/08/26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959號 111/10/05 高雄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332號 編號1~2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罰金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11/02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05/11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240號 111/12/28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240號 112/02/08 高雄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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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