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振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振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振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 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 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之罪質、犯罪型態迥異, 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復參酌受刑人於民國 112年3月28日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就附表編號1至2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 日期 1 重利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7月間某日至109年8月19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08號 111年3月29日 同左 111年5月5日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1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00號 111年12月21日 同左 112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