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16號
KSDM,112,聲,516,2023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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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富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所為之
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歐富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應更正為「歐富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 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裁定之主文,原漏寫「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然原裁定理由中已有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此漏寫顯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為此 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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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