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16號
KSDM,112,聲,516,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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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富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富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富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⑴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⑵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 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 國111年12月23日)前,且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1 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 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院認本案聲請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等情形, 兼衡被告犯罪之類型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種類同一,暨其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 生可能性等情狀,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於112年4月13日寄存送達,而迄未獲被告回覆,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考,已基於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 人適當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29號 111年11月10日 同左 111年12月23日 1、2經合併定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29號 111年11月10日 同左 111年12月23日 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57號 111年11月26日 同左 112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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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