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2年度,242號
KSDM,112,簡附民,242,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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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王峻傑

被 告 吳彬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彬強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 簡字第265號),已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判決在案,此有該 案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茲原告王峻傑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係經本院於112 年5月15日收文在案,亦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而原告所提之書狀雖 指明被告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5號刑事訴訟程序正在進 行,並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634等案 號併案審理等語,然因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265號判決後,始移送併案予本院,故本院於 第一審程序終結後無從逕予併案審理,而予以退併辦在案;  又本院依職權復查無與本案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足 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尚無可資附麗之刑事訴訟 程序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 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或嗣本件刑 事上訴程序中,經合法併案審理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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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