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7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6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崇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小角烈酒壹瓶及三得利半角烈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半角烈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周崇德於民國111年3月13日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愛河門市」內,乘店員余宗賢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三得利小角烈酒」1瓶及「三得利半角烈酒」1瓶 (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15元),並將上開物品藏匿於 衣服右側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該店。
㈡周崇德於111年5月7日3時8分許,進入上開超商,乘店員未及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三得利小角烈酒」1瓶及「三得利半 角烈酒」1瓶(合計價值415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因余宗賢發覺上揭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並於111年5 月16日22時45分許,在周崇德居處扣得「三得利小角烈酒1 瓶(業已發還余宗賢)」,而悉上情。
二、案經余宗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周崇德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崇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69420 0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7607號卷【下稱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8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宗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 -2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上監視器畫面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稽(見警卷第29-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 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原 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因憂鬱狀態、雙向情緒障礙症及腰椎壓迫性骨折之身心 狀況就診多年,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3頁),原 審量刑時未予審酌;且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表示有意與 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和解意願後,通知其到庭 ,然告訴人卻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開庭通知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 報告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8、51、61-63、73頁),以致於 被告無法與之試行和解以彌補損失,應認被告確有悔改認過 之心,並應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加以參酌,原審科刑未及 於此,亦有未合,是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再竊 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且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予告訴人(詳下述)之損失填
補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3月、同年5月,時間相 近,犯罪手法相同、竊取之物亦相同,審酌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三得利小 角烈酒1瓶及三得利半角烈酒1瓶」,又經員警於111年5月16 日至被告居處扣得之「三得利小角烈酒1瓶」,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33頁),是此部 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 ,仍應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