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忻元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
日111年度簡字第2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速
偵字第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忻元俊犯竊盜部分撤銷。
忻元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忻元俊於民國111年7月3日12時許,見林宏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下稱甲車牌)掉落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旁水溝,且明知甲車牌係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甲車牌侵占入己(此部分未 經上訴,業已確定),並於翌(4)日7、8時許,將甲車牌 懸掛在登記在其母親蔡海霞名下、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後,於同日10時15分許,騎乘懸掛 甲車牌之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之空地, 見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潛錩公司)所有之角鋼2支 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該角鋼2支並放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後即騎車逃離現 場。嗣因其騎車行經高雄鳳山區文殿街108號前時發生車禍 ,經警於同日10時36分許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甲車牌業經報 案遺失,且角鋼2支已超出車身而有違規情事,向忻元俊詢 問角鋼來源時,忻元俊在未被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上述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角鋼2支為竊取所得,並 帶同員警前往前揭空地而自首接受裁判,復扣得角鋼2支( 已發還潛錩公司代表人紀宇牧),而悉上情。
二、案經潛錩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忻元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表示:係對原判決關於竊盜角鋼部分提起上訴,並未
就侵占甲車牌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72、95至96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僅原判決諭知被告竊盜部 分,而不及於原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4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7至19頁、簡上卷第73、97 頁),核與告訴人紀宇牧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政府函暨所附潛錩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租 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至34、37、49 至63、69至77、91至10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稱其騎乘機車載運角鋼之途中即被攔截,應屬未遂 ;且角鋼放置在開放式空間,其行為屬侵占遺失物云云。惟 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角鋼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對 面之空地,該空地尚有圍牆與周圍空間作為劃分,且鋼材均 整齊堆放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至97頁) ,是依該角鋼之放置空間及堆放情形之客觀情狀,難認會使 人誤以為放置在該處之角鋼及鋼材係遺失物,故被告稱其搬 取角鋼之行為屬侵占遺失物,顯非可採。另被告自該空地將 角鋼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顯 已將所竊之角鋼2支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依前開判決意旨 ,當屬竊盜既遂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其所犯之竊盜犯行被發現前,即向員警坦承犯行一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2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705
500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至5頁、簡上卷第67頁),符 合自首要件,爰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竊盜部分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員警詢問角鋼來源時,主動坦承係其竊盜所 得而符合自首要件一情,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此對被告 有利之情,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置放置於 空地之角鋼,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紀宇牧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足認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 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簡上卷第100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見簡上卷第7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於108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9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 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惟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理由,被告前案(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罪質與本案(竊盜案件)不同,犯 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 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以加 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角鋼2支,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物品 已發還紀宇牧,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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