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8號
KSDM,112,簡上,28,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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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111年度簡字第3052號、第37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534號、111年度偵字第227
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於對簡 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定有明文。查,本案僅被告李珞(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告具狀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簡上卷第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 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另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 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即 112年4月20日下午2點50分,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足憑。而被告遲至同日下 午4時08分始傳真楊榮超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有該傳真之診 斷證明書及其上之傳真時間可佐(簡上卷第177頁)。觀諸該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記載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因急性腸胃 炎就診,然:1、被告係於審判期日前一天就診,是被告於 審判期日當天並未有因在開庭同時間就診接受治療而不能到 庭之情形存在。2、被告先前於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來電 表示因身體不適而無法到庭,而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審判期 日,又告知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有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 第49頁)及前揭傳真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每逢本院開 庭期日即因身體不適而不能到庭,如此一連串巧合,實屬難 以想像之事。從而,被告所述因身體不適而不能到庭乙節, 是否屬實,已不無疑問。3、被告傳真楊榮超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內容,被告係於112年4月20日審判期日之前一日就 診。衡情,被告當日接受治療及服用藥物後,已難認被告於 翌日之審判期日有何不能到庭之原因存在。況且,楊榮超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亦未針對112年4月20日審判期日,具體指明 被告當日身體狀況已達不能到場開庭之程度。從而,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庭,此部事實,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 為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 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 字第 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竊取包裹2個 ,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竊取物 品之價值、手段為以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後迭次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 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 ,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及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52號
第3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之妤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樓之1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34號、111年度偵字第2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之妤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之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8日8時36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趁店長鍾佳燕及其他店員 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由鍾佳燕監管放置在該門市貨架 上之包裹1個(內含IPHONE 13 PRO MAX 128手機1支,包裹 編號:00000000),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 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得款花用殆盡。
 ㈡另於111年5月21日12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OK超商廣林」門市,趁店員劉翊翔疏於注意之際,以 上開同一手法,竊取放置在該門市貨架上之包裹1個(內含 不詳廠牌、型號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離去現場,並將竊得之前揭手機,以7,000元之代 價,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款花用殆盡。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111年度調偵字第534號) ⒈被告李之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鐘佳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⒋事後為警攝得之現場包裹存放位置照片3張。 ⒌被告竊得之IPHONE 13 PRO MAX 128手機序號照片(包裹編號 :00000000)、被告手機之翻拍照片(按:顯示「高雄手機 二手買賣」之網路頁面)各1張。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2738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劉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李之妤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僅出於一己私慾,即恣意竊取上 述包裏2個,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各為18,560元【111年度調偵字第534 號卷第15頁】、11,045元【111年度偵字第22738號之警卷第 9頁背面】)、手段為以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後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均未損害,及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 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分別竊得之手機各1支,俱屬 其犯罪所得,又其自陳已分別以12,000元、7,000元之代價 ,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1 1年度調偵字第534號卷第11頁背面、111年度偵字第22738號 之警卷第5頁背面),上開被告所得款項,均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為如犯罪事 實欄㈠、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各經檢察官李怡增、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原判決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李之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李之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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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