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1年11月10日111年度簡字第24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陳湘周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湘周與藍婉瑜為朋友,陳湘周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7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南華路口附近,向藍婉瑜借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作為代 步工具之用。嗣藍婉瑜於109年1月至2月間向陳湘周要求返還 本案機車,陳湘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車輛遭其撞壞為由,拒不返 還本案機車予藍婉瑜,而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且消極 不予藍婉瑜聯繫長達2年之久。嗣經藍婉瑜報警處理,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藍婉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不待被告陳湘周陳述逕為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 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見簡上卷 第55頁、第61頁、第71至7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 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逕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 執(見簡上卷第46頁、第64頁),爰不予說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藍婉瑜借用本案機車後未予歸 還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要 將本案機車占為己有,我有要還告訴人,也有跟她講機車放 置的地點在大寮區某處,並請告訴人去牽,我以為告訴人有 去牽,但後來才知道告訴人沒有去牽,才導致機車不見了云 云(見簡上卷第44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借用本 案機車,嗣經告訴人於109年1月至2月間向被告要求返還本 案機車,然被告迄今均未將本案機車返還予告訴人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 、偵緝卷第85至86頁),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簡卷第14-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6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9年1月至2月間經告訴人要求返還本案車輛後,遲 不返還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 證稱:我要求被告還車時,被告說本案機車跟一個阿姨發 生車禍撞壞了,被告只說機車拋錨,但是都不告訴我機車 的停放地點在哪裡,我也無法去找車,後來我就聯絡不上 被告了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86頁);核與被告於111年3 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向告訴人借車後,在鳳山區文龍東 路附近騎車自撞到路邊的盆栽,把本案機車撞壞了,過了 2、3個月我有跟告訴人說機車撞壞無法修理,看她想如何 處理,但我後來換手機號碼,告訴人聯絡不上我,我也沒 有聯絡到她,所以至今都沒有處理,本案機車還放在撞壞 的地方,但我已經很久沒有去看了,不知道還有沒有在那 邊等語大略相符(見偵緝卷第53至54頁),而堪認定。(三)然被告於自承本案機車遭其撞壞後長達2年之久均未積極 與告訴人聯繫處理後續事宜之情如上後,嗣又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我有要將本案機車還給告訴人,也有跟她講機車 放置的地點在大寮區某處,請告訴人去牽,我以為告訴人 有去牽,但後來才知道告訴人沒有去牽,才導致機車不見 了,我是用臉書的訊息跟她講的,我會在兩週內陳報對話 紀錄給法院云云(見簡上卷第44頁),然其此部分關於本 案機車停放地點、有以臉書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停放地點 等方面所為之供述,均要與其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明顯
不符,且迄今亦未提出與告訴人通聯之證據以佐其說,顯 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要屬事後杜撰卸責之詞,不為可 採。
(四)從而,被告於109年1月至2月間,即經告訴人請求返還本 案機車,然被告因機車遭其撞壞,即消極不與告訴人聯繫 以商討後續事宜,長達2年之久,則被告所為,已非單純 失察或基於特定原因而致一時遲延返還本案機車,而是刻 意迴避告訴人之追討、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而單方面恣 意排除身為所有權人之告訴人的使用權限,其行為之不法 性已然與刑法上之侵占罪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相合,且主觀 上確屬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告訴人請求返還之 日起,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 己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以其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 同)2萬元和解金完畢,認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 ,而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3頁)。惟查:
1.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2.而查,原判決以被告犯侵占罪,事證明確,並依具體個案 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並取得本案機車占有後,為貪 圖不法利益,絲毫不顧念告訴人出借機車供其使用之情誼 ,竟將機車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 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仍一味否認犯行 、飾詞矯辯,卻仍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絡以歸還車輛或協議 賠償;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種類 暨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3.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被告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111年12月5 日業與告訴人針對本案侵占事件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 賠付完畢乙節,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頁、第25頁),足認被 告尚有彌補己過之具體作為,信其經此偵審及賠償程序並 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撤銷原判決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 按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2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審酌該和解 金額乃經雙方依本案機車價值磋商後而定,可認被告已以事 後賠償方式填補告訴人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 此時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 未及審酌,就未扣案之本案機車仍諭知沒收並追徵,尚有未 合,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沒收宣告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291號卷宗 偵緝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0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8號卷宗 簡上卷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