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 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查獲照片、領據單」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謝承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腳 踏車供己使用,行竊地點為社區大樓1樓之住戶出入空間, 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並非甚鉅,且 業經告訴人柯三良領回,有領據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 7頁),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徒 手竊取之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08號
被 告 謝承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6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公 寓1樓公共區域,徒手竊取柯三良所有之公路車得手,旋騎 車該車離開現場。嗣經柯三良報警處理,並由謝承瑋帶同員 警尋回該車後扣押在案(已發還)。
二、案經柯三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承瑋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公路 車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我看到有一 輛腳踏車破破爛爛的,我就順手牽走了,我不知道撿垃圾會 變成偷竊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告訴人 柯三良所有之上開公路車牽離現場,並騎乘於道路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又觀諸上開公路車照片1紙,該公路車之車況良 好,外觀未見有何損壞之處,且被告亦能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可知該車之行駛功能正常,再觀上址公寓1樓內腳踏車停 放之數量不多,且排放整齊,自難認上開公路車係屬他人之 拋棄物,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一般人,自有該車為他人所有物 之認知,其主觀上應有竊盜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