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文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輔 佐 人 李樺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共犯李○、告訴人丙○○則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詳細年籍資料均詳卷)。故核被告對告訴 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少年李○間就上開 恐嚇告訴人戊○○、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妨害告訴人乙○○使用手機及以揮 舞手勢、咆哮之方式對其恐嚇,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被告同時對 告訴人戊○○、丙○○以揮舞手勢、咆哮之方式施以恐嚇犯行,
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斷。被告上開強制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與少年李○共犯本案故意對少年丙○○實施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手段解決紛 爭,而逕為起訴書所載之強制及恐嚇犯行,所為影響社會秩 序,且對告訴人乙○○、戊○○、丙○○之權益造成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案發 當時係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傳染期間,被告因長期旅居國外, 對個人隱私及肖像之保護、配戴口罩之防疫概念認知,而與 國內民眾之認知有所落差,因而產生誤解,並導致本件衝突 之發生,惡意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 如前述,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有 悔意,經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 行、犯後態度情況,並審酌案發當時係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傳 染期間,被告因長期旅居國外,對個人隱私及肖像之保護、 配戴口罩之防疫概念認知,而與國內民眾之認知有所落差, 因而產生誤解,並導致本件衝突之發生,惡意尚非重大,堪 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8樓之3 (遷出國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搭乘70A號公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乙○○要求其戴好口罩, 竟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搶乙○○持用之手機得手,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使用手機之權利。嗣乙○○搶回手機, 復以身體靠近乙○○並朝其揮舞手勢,大聲咆哮:「下車,要 跟你好好講」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使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因不滿坐在公車前排之戊○○出聲 呼喚其:「先生、先生」等語,另與少年李○(93年4月生, 年籍地址詳卷)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均以身體靠近戊 ○○及坐於一旁之少年丙○○(98年1月生,年籍地址詳卷), 並對渠等揮舞手勢,大聲咆哮:「不甘你的事」等語,以此 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使戊○○及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李○所涉罪嫌另移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嗣司機林政毅將公車駛進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始悉上情。二、案經乙○○、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與乙○○因口罩問題起爭執,對其說話大聲,並與李○對戊○○、丙○○說「不關你的事」等語。 2 同案共犯李○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對戊○○、丙○○說「不關你的事」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搶手機、揮舞手勢、大聲咆哮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李○共同逼近其與丙○○、大聲咆哮並揮舞手勢,致渠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李○共同逼近其與戊○○、大聲咆哮並揮舞手勢,致渠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6 證人即同車乘客李金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有被告於上開時、地搶乙○○手機、揮舞手勢、大聲咆哮。嗣與李○衝向前排對戊○○及丙○○大聲咆哮之事實。 7 證人即公車司機林政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於上揭時、地駕駛70號公車,車上乘客因口罩未戴好起爭執,過程中有人受驚嚇請伊報案,伊就把車開到派出所前之事實。 8 證人即少年李○(96年8月生,年籍地址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車上有糾紛之事實。 9 監視器檔案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錄音檔暨譯文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搶告訴人乙○○手機並對其揮舞手勢、大聲咆哮,致其心生畏懼。又與李○共同對戊○○、丙○○逼近並揮舞手勢、大聲咆哮使渠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被告丁○○於111年2月5日出境,同案共犯李○於110年9月3日 出境。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搶手 機,沒有罵及試圖攻擊,只有對戊○○及丙○○說不要管閒事等 語。然本件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丙○○、證人李金章 之證述,並有監視器檔案暨本署勘驗筆錄為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對告訴人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對告訴人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恐嚇罪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妨害告訴人乙○○使 用手機及以揮舞手勢、咆哮之方式對其恐嚇,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恐嚇 罪嫌,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同時對告訴人戊○○ 、丙○○以揮舞手勢、咆哮之方式施以恐嚇,係同種想像競合 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就恐嚇告訴人戊○○、丙○○之犯行與李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對告訴人乙○○強制、恐嚇之行為與對告訴人戊○○、 丙○○恐嚇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與少年李○共犯本案故意對少年丙○○實施恐嚇,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