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及附表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 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兄弟,此有告訴人 與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 偵卷第27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傳 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之下 ,心中均不免會感到不快,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足使告訴人 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之感受,惟應尚未達使其心理上感到 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騷擾行為」,而已違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 少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被 告對被害人騷擾之保護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罪,惟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然因僅屬同一法條不同款之適用,自無庸變更聲請意旨所引 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訊息內容,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及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且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 被告竟不思悔改,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卻仍無視該保護 令,而持續對告訴人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對告訴人實施 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自應 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犯罪手段、動機、前有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 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傳送日期 訊息內容 1 110年9月5日 「喔 你也會學叔叔申請保護令喔,這樣算七逃的喔」、「你就是一天2500才無憂無慮每天想著對付人,如果一天一千元,你就沒空想怎樣害人,想自己生活了,這樣是在幫你耶」、「之前是怕傷及無辜,現在不比以往了,不長眼順手」、「對就對,錯就是錯,林杯卡跨力瓦技術,肖a」 2 110年9月9日 「林杯就是聽不懂你的意思,我也是這種人」、「黑色保護令喔,哇力涼機掰壓,嚇死我了」、「有對不起你,你有理由,沒對不起你,你也有藉口是不是」、「黑色保護令到,叫你技術的朋友一起過來簽名」 3 110年9月12日 「不會幫我跟巡按大人問候一下,林杯過年還需不需要送禮盒過去給他咧」 4 110年9月25日 「我就是要一輩子看你狼狽樣過日子,我才會感覺這樣才算公比平」 5 110年9月26日 「我一點神力給你好不好,我知道你都沒有威風過」 6 110年10月8日 「喂,幫我跟法院說十月十五號林杯沒空去啦,在國外工作啦」、「吼力沙小啦,林杯就是聽不懂」、「臉蛋不行,靠身材膩,吃好量少,才能維持嗯」、「就是給你們太多,才會養成今天這副德性」 7 110年10月10日 「記得一次跟你拉墨斗,你故意拉得很緊,那次我差點看你那種表情想狠狠的揍你」、「要不是為了買部新機車,真以為會不想跟你跟你兄弟失和咧」、「拿妹妹錢請賴小姐吃頓好的,你還真捨得吃啊」、「林娘機掰咎啦,林杯會信」 8 110年10月14日 「你越是動作我越是想要復仇」、「都是被你自作聰明害死的,看來還得謝謝你內」、「哇阿雄當天發誓,我如果有給你八十萬,林杯出門被車撞死」、「你叫誰來,誰就跟你陪葬」、「叫司法,來啊」、「林杯還是一人殺天下,你再去四處找人堵我」、「你全身得癌也是罪有應得而已」 9 110年10月15日 「家庭暴力咧機掰法,兄弟姊妹有算膩」、「你知不知道曾經妹妹看我失意過,跟我說如果我要走想要一起跟我一起走,這種恨你永遠不會明白」、「你當然不明白,你們三個都想讓我倆自生自滅而已」、「妹妹跟你要個兩佰塊,你就很不耐煩,你曾經幾時在乎過我們的感受,幹力娘」 10 110年10月18日 「智商低還不認命,林杯不是讓你死,就是自生自滅而已」、「人家講什麼也不會冷靜思考一下,這樣合不合理,交陪的盡是一堆廢物」 11 110年10月23日 「我跟池已經決定要每天把你幫在後花園狗籠,就是要你把狗打,發洩」 12 110年10月24日 「奇怪咧,我就是想要一直刺一直刺直到你斷氣之後再一直刺」、「你不死,我這輩都難以安眠」 13 111年1月31日 「妹妹跟我說要你幫他領五仟出來,她不夠用,會再打給你」、「我不管,別逼我」、「跟你講真的,我只剩這步可走了」 14 111年2月24日 「你越成熟我就越幼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家護字第1 29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於乙○○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通信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1年。詎丙○○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 ,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傳 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乙○○,而對乙○○實施精神上之騷擾及 通信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多次傳送訊息之行為,然此部 分係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