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26號
KSDM,112,簡,926,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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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性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性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陳柏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無竊盜前科等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廢鋼筋8條,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 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946號
  被   告 陳性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性心與謝金星(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 關係,緣陳性心於民國111年9月21日20時許,與謝金星進入 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高雄市立七賢國中舊址工地) ,陳性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陳柏誠承攬工程而留置工地之8條廢鋼筋,合計價值約新台 幣(下同)500元,得手後仍留置現場搜尋財物,經駱明德 行經前開工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扣 得上開8條廢鋼筋(已發還陳柏誠)。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性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駱明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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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