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詠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詠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 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主動將皮夾放回原處, 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呂學承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 同)700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足見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皮夾,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後已將皮 夾放回原處,而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39號
被 告 賴詠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詠祥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巷0號對面,見呂學承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置物箱之皮夾一個,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後 又將皮夾放回原處。嗣呂學承發覺皮夾內現金短少,報警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學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詠祥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學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皮夾被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賴詠祥時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詠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 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 第1161號判決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請考 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有將皮夾放回減少告訴人之損失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予適當之刑。告訴人呂學承雖 指稱皮夾內有新臺幣700元短少等情,然被告辯稱:裡面沒有 錢,所以又放回去等語,因無其他證據佐證皮夾內究竟有多 少錢,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