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81號
KSDM,112,簡,881,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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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
49號、111年度偵字第35709號),因被告就侵占朱宸龍遺失物及
非法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此部分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清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當日至3時7分之不詳時間,騎乘不知 情之郭芮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 雄市某不詳地點道路上,拾獲朱宸龍所有皮夾1只(內有身 分證、汽機車駕照、玉山銀行提款卡【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只皮 夾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提款機,接續以 朱宸龍之生日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判為真正持卡 人,依其輸入金額給付現金,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分次領取朱宸龍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共計86,705元。嗣朱宸龍發現該帳戶內存款遭盜領,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1年度偵字第35049號) ㈡其於111年3月24日20時許,騎乘郭芮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上,拾獲馮姍好 所有錢包1只(內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提款卡及現金5,000元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只錢包侵占入己(劉清宏所 涉侵占馮姍好遺失物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嗣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犯意,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陽信商業銀行信 用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至附表三所示地點之提款機,接 續輸入密碼,欲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判為真正持卡人,依其 輸入金額給付現金,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 馮姍好所有上開銀行卡號之金錢。惟因上開銀行信用卡,尚 未經開卡程序而未能得逞。嗣馮姍好打電話至銀行辦理掛失 ,經銀行通知發現上開卡片有使用紀錄,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111年度偵字第35709號)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清宏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宸龍、馮姍好、證人郭芮吟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陽信商 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3月24日AT M操作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係分別於附表二、 三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各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單一犯意及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各以相同之手法,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及2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將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復持其中金融卡至自動提款 機盜領款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及被告之如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 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附表一編號2、3所犯 之2罪均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相隔時間非長、違 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侵占朱宸龍之皮夾1只、皮夾中之現金2,000元、提 領朱宸龍之存款86,705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朱宸龍,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朱宸龍所有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玉山銀 行提款卡,均僅屬表彰個人身分之用,價值低微,對之宣告 沒收其執行之效果與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於被告被訴侵占馮姍好遺失物部分,已經本院另為不受理 之判決,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前段所載。 劉清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後段所載。 劉清宏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劉清宏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17日3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5,000元 2 110年12月17日3時8分許 同上 50,000元 3 110年12月17日3時9分許 同上 31,000元 4 110年12月17日3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北高雄分行) 705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使用之信用卡 備註 1 111年3月24日20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提領(預借現金)金額新臺幣10,000元 2 111年3月24日22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鼎力分行) 陽信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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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