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87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筱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楊文益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筱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 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14日2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健福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種凱婷」之人,供「種凱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種凱 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21時20分許,撥打 電話予楊文益,佯裝係迪卡儂客服人員、銀行行員,並佯稱 :因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文益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楊文益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筱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文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來電紀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種凱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 證據。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載被害人楊文益 匯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觀之本案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知該筆匯款之金額應為1萬9,985元,故予以 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由「種凱婷」及其所屬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或於事後提 領、分得詐欺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 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並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 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時 諭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是其本案就幫助洗錢犯行 ,應減輕其刑。被告有上揭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 種凱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被 害人調解,然被害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 被害人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另酌以被告無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 可;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每月 收入約3萬2,000元,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過於輕率,肇致本案犯 行,且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雖亦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但究非參與實施詐欺之人,惡性顯然 較輕;又其犯後雖先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再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與被害人調 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有積極彌補因其本案犯行肇 生損害之舉,然因被害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故最終未能達成 調解,業如前述,是此一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尚難全然歸 責於被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信其經此次 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 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被 害人之損失,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適當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每月薪 水約3萬2,000元,尚需償還助學貸款及信用貸款共約100萬 元之經濟狀況,又其願賠償被害人7萬元,需分35期給付,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支 付7萬元之損害賠償。另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編號1至6 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16日16時53分 3萬2,300元 2 111年5月16日16時55分 2萬4,983元 3 111年5月16日16時56分 9,983元 4 111年5月16日16時57分 2萬5,103元 5 111年5月16日17時18分 2萬9,989元 6 111年5月16日17時22分 1萬9,98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