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惠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惠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 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再度行竊而犯本案,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明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受填 補,兼衡被告徒手竊取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 之種類及價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5, 932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5至8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 雖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然該些商品上之 防盜貼被撕掉或包裝遭拆封,已失其原有經濟價值,難認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所竊取如附 件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商品價值非甚高,且本院宣告之刑應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詳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0號
被 告 邱惠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 高雄鳳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擺放之商品(詳如附表所 示,共價值新台幣【下同】5932元)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及 外套口袋內。然其離開該店之際,因防盜門響起而為該店店 員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 該店負責人洪鳳萍),始知上情。
二、案經洪鳳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惠芳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鳳 萍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10張等為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惠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附表:
編號 名稱 售價 數量 1 好立善EVREYE葉黃素複方軟膠囊 249元 1盒 2 提摩太味調小屋奶酥醬 145元 1瓶 3 提摩太味調小屋香蒜醬 145元 1瓶 4 CHOYA蝶天本格一年熟(梅酒) 521元 2瓶 5 Lovita VITAMIN D3 456元 2瓶 6 Lovita LECITHIN(大豆卵磷脂) 741元 1瓶 7 Lovita VITAMIN C 836元 1瓶 8 Lovita VITAMIN E 931元 2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