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行竊時間「112 年1月31日25時32分許」更正為「112年1月31日15時25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㈤行竊時間「112年2月2日15時55分許」 更正為「112年2月2日15時13分許」,以及關於被告劉建呈 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建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雖尚未與告訴人胡銘華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然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得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 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竊得之青蔥,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陳 稱已分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750元、750元、7 50元云云(見警卷第12至15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前開青蔥價值有所 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得之青蔥4把,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建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青蔥伍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建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青蔥參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建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青蔥參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劉建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青蔥參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劉建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5號
被 告 劉建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3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12年1月17日15時32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倉庫(編號B25),徒手竊取 胡銘華所有之青蔥5把(15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元)得手;㈡於112年1月27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倉庫(編號B25),徒手竊取胡銘華所有之青蔥3把( 9公斤,價值720元)得手;㈢於112年1月28日15時27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倉庫(編號B25),徒手竊取胡銘華 所有之青蔥3把(9公斤,價值720元)得手;㈣於112年1月31日 25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倉庫(編號B25), 徒手竊取胡銘華所有之青蔥3把(9公斤,價值720元)得手;㈤ 於112年2月2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倉 庫(編號B25),徒手竊取胡銘華所有之青蔥4把得手(12公斤 ,價值960元,已發還)。嗣胡銘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追查,於112年2月2日查獲上情,並扣得劉建呈當日 所竊得之青蔥4把。
二、案經胡銘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胡銘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各1份及警方蒐證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未扣案之青蔥14把(42公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