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77號
KSDM,112,簡,777,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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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於111年10 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路同盟三路交岔路 口旁之公園」更正「於111年10月5日9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我國境內不 詳地點」、第6行「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更正為「嗣 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 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書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詢據被告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 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1年10月1日等語。惟查,依毒品檢 驗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 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 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 反應之機率應屬罕見,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 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因此,本 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



檢驗,應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02ng/ml、1222ng/ml,顯 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且被告於110年5月14日至112年5月29日間並無任何出境紀錄 等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查,則自食品藥 物管理署之上揭函釋以觀,被告於111年10月5日9時30分許 為警採驗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許宸繽」(偵卷第9頁),然依卷內資料, 警方於被告供述前已經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來源即「許宸繽」 到案,有被告11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9頁 ),故縱令警方之後破獲該毒品來源之人,亦非因被告之供 述而破獲,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 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
  被   告 李書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1年10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路同盟三路交 岔路口旁之公園,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書瑋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1 0月5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302ng /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222ng/mL),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 液編號:G111-13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本署鑑定許可書 等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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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