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0522號、112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呂盈慧所 管領、置放於上址櫃臺旁,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350元」。
(二)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竊取時間「22時58分許」更正為「21 時44分許」、第2至3行之「機車」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
(三)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竊取時間「23時許」更正為「22時許 」、第2行「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四)證據部分「被害人曾媺菁」均更正為「告訴人曾媺菁」、「 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失竊物品照片4張」更正為「監視器 畫面截圖10張、失竊物品照片6張」,並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4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志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㈥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先後逐一徒手翻動 被害人蔡明勳、蔡承鴻及張雅涵之機車座墊,欲竊取該等機 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且上開3部機車相鄰停放於同一地點, 客觀上足認被告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接續犯,是被告此部分係以單一竊盜行為而侵害數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未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無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 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除部分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曾媺 菁、黃家澤及被害人尤志宏、穆世冬領回(見警二卷第12至 13頁、警三卷第12頁)外,其餘部分迄今未達成和解,犯罪 所生損害部分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四、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除如附表 二備註欄所示已發還外,其餘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志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志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志豪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志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志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 王志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沒收 1 鑰匙包 1個 已歸還曾媺菁 無 2 現金 新臺幣(下同)350元 扣得現金122元 ,尚有現金228元(計算式:350元-122元=228元)未據扣案。 扣案之現金122元,及未扣案之現金228元,合計350元。 3 現金 200元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黃家澤 現金200元 4 太陽眼鏡 1副 已發還黃家澤 無 5 KITTY粉紅色手機架 1個 已發還黃家澤 無 6 黑色車充 1個 已發還黃家澤 無 7 行照 1張 已發還尤志宏 無 8 現金 300元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尤志宏 300元 9 黃色隨身包包 1個 已發還穆世冬 無 10 黑色零錢袋 1個 已發還穆世冬 無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05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7號
第18號
被 告 王志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如下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2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徒手竊取曾媺菁所有之鑰匙包1個,得手後原欲離去,惟 因遭曾媺菁當場發現,王志豪遂當場返還上開鑰匙包予曾媺 菁。嗣後曾媺菁委託陳湘庭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10月25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徒手 竊取呂盈慧所管領,置放於上址,內含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愛心零錢箱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呂盈慧發現物 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10月25日22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徒手翻 找蔡明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蔡承鴻所有之MZ Y-2110號機車及張雅涵所有之MHG-1697號機車置物箱,已著 手搜尋財物,惟因上開機車置物箱均有上鎖,而未尋得財物 ,因而未遂。嗣經蔡承鴻觀看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㈣於同年11月10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徒手竊取黃家澤停放於路邊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內,黃家澤所有之零錢200元(以黃家澤所述之最低數 額為準)、太陽眼鏡1副、KITTY粉紅色手機架1個及黑色車
充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家澤查看監視器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同年11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徒手竊取由尤志宏經營之上申企業行所有,並由尤志宏停放 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上之行照1張,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因警於另案對王志豪執行扣押,扣得前開行照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同年11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穆世冬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廂內之黃 色隨身包包、黑色零錢袋(內含300元,以穆世冬所述之最 低數額為準)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穆世冬於上址 前發現王志豪之隨身包包內藏有失竊物品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曾媺菁之代理人陳湘庭、告訴人黃家澤、被害 人呂盈慧、蔡承鴻、尤志宏、穆世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職務報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現場照片8張 及失竊物品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及㈣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 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犯8罪名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已著 手於竊盜行為,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請審酌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850元(被害 人黃家澤部分之最低數額200元加上被害人尤志宏部分之300 元加上被害人呂盈慧部分之35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未據扣案之鑰匙包1個,已於案發地點當場返還 被害人曾媺菁,此據被害人之代理人陳湘庭於警詢供述明確 ;扣案之太陽眼鏡1副、KITTY粉紅色手機架1個、黑色車充1 個、行照1張、黃色隨身包包1個及黑色零錢包1個,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由告訴人黃家澤及被害人尤志宏、 穆世冬領回,此有刑事案件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領據各1份存卷可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