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86號
KSDM,112,簡,686,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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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信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750號、112年度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信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更正為「腳踏車 1輛」,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 3行「復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遭查獲時照片4張附 卷可稽」更正為「犯罪事實㈠部分復有監視器擷圖3張、犯罪 事實㈡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擷圖4張、被告遭查 獲時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信恩(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 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 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 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 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 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即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財物,隨機掀開被害人呂春吉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又恣 意竊取路旁他人停放之腳踏車代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竊得財物、附件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扣案(尚未發還予被害人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821300號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及其 他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況,揆諸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腳踏車1輛,為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魏信恩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魏信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腳踏車壹輛沒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50號
112年度偵字第908號
  被   告 魏信恩(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信恩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一)111年7月23日凌 晨1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見呂 春吉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掀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未果後離 去而未遂。嗣經呂春吉發覺置物箱遭人翻動,報警處理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復於(二)111年9月28日凌晨1 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00號對面福誠國小圍牆 旁,見不詳車主之腳踏車放置該在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之並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 於鳳山區文仁街與文勇路口巡邏時,發覺魏信恩形跡可疑, 上前盤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信恩於警局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呂春吉於警詢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遭查獲時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信恩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既遂罪嫌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而其前曾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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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