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54號
KSDM,112,簡,654,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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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誌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又…執行 完畢。」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證同意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黃誌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 014號、第815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9號、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068號、第1069號、第1070號、第1071號、第107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觀諸本案查獲經過 為,被告因退房時間到仍在房間逗留為工作人員報警,經警 到場後,主動告知員警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復查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詢問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 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 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2至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 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暱稱「小狗」之男子等語,然因被告 供出之事證不足,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 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
  被   告 黃誌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誌舜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



毒偵字第801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153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41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6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06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9月6日 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藝商旅」707號房,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許,因退房 後仍在該房間逗留為工作人員報警,經員警到場後發覺其雙 眼通紅且渾身顫抖,黃誌舜於員警尚未察覺其涉犯毒品罪嫌 前,主動坦承其內施用毒品犯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誌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A11122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0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 1220號)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誌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於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施 用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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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