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89號
KSDM,112,簡,589,202305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瑋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行為,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5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毒品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刀械1把,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 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沒收或追徵 與否,對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倘若仍予以沒收或追徵,反而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83號
  被   告 張伯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瑋因債務糾紛與林建鴻生嫌隙,於民國111年6月5日4時 30分許,見林建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持刀械行走於林建鴻所駛車道中央而阻擋林建 鴻之去向,並持刀作勢攻擊,致林建鴻心生畏懼,而以此脅 迫方式,妨害林建鴻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林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行。 2 告訴人林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強制之事實。 3 證人鄭家旺許庭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手持刀械阻擋告訴人所駛車輛行進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各1份暨擷取照片數張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其持刀作勢 攻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低度行為,為強制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