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才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才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皮夾1只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第3至4行「基於 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宋依璇於警詢時陳稱:我將我的皮夾放 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停放我所承租的共享機車前置 物箱內,我因忘記拿取便轉身離開,直至111年10月07日17 時許時,我要使用皮夾時才發現不見,經返回機車處查看已 不在原處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可見告訴人於發現其 皮夾不見後即知曉係留在機車前置物箱內忘記帶走,足認告 訴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告訴人皮夾應屬一時離本 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 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 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忘在共享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非但未試圖返還被害人或交 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皮夾及其內現金侵占入己,因而增加 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2萬元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 ,堪認其尚具悔意,犯罪所生危害復已稍減;兼衡被告本案 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 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竊得之皮夾1只、現金3,400元, 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 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54號
被 告 鐘才淞(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才淞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4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巷0弄0號前,見宋依璇所有之皮夾1個遺忘在共享機車 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取走後予以侵吞入己。嗣經宋依璇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依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才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依 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