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皇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乳香世家牛奶壹瓶、原萃日式綠茶壹瓶、樂法鋁箔包紅茶壹瓶、樹頂純柳橙壹瓶、樹頂蘋果汁壹瓶、用心杏仁奶壹瓶、富維他牛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皇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所為數次竊取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置於貨架上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曾蜜雅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 類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5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乳香世家牛奶1瓶、原萃日式綠茶1瓶、樂法鋁箔包 紅茶1瓶、樹頂純柳橙1瓶、樹頂蘋果汁1瓶、用心杏仁奶1瓶 、富維他牛乳1瓶(價值共計185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 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63號
被 告 林皇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皇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31日17時44分許,在曾蜜雅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乳 香世家牛奶1瓶、原萃日式綠茶1瓶、樂法鋁箔包紅茶1瓶、 樹頂純柳橙1瓶、樹頂蘋果汁1瓶、用心杏仁奶1瓶、富維他 牛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85元),未經結帳步出賣場而得 手。嗣經店員沈庭寬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皇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沈庭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